对于面临刑事追诉的涉案企业而言,正向激励的意义是避免或减轻刑事制裁,而具体的实现方式则不尽相同。尽管学界已就此类案件中正向激励方式的设计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如合规不起诉、刑事责任的切割和量刑上的优惠,但由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刚拉开帷幕不久,目前实践中仅合规不起诉被各地检察机关广泛认可。该正向激励方式虽取得一定成效,但单一的方式难以从整体上达到企业合规应有的激励效果。例如,企业合规是国家与企业协同共治、预防和发现犯罪的新型犯罪治理模式,强调的是源头治理,而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多为犯罪既遂且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企业或企业经营者。在试点之初,突出合规不起诉的正向激励固然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但如若仅在事后强调以正向激励促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则无异于扬汤止沸,治标不治本。从长远来看,单一的正向激励方式难以确保企业界形成普遍、广泛的自律,最终将导致正向激励的效果有限,也无法形成长效的激励机制。
正向激励方式的单一性反映了当前国家对企业合规中“平等协商”关注的不足。本来,激励本身便暗含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这与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之间的实然定位不谋而合。不过,企业的经营范围及业务流程千差万别,单凭国家纵向施压企业,不仅不利于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也容易引起涉案企业的反感和抵抗。简言之,涉案企业应当对其内部合规管理体系的设计享有广阔的自主空间,检察机关对此理应予以尊重。从理论上讲,企业合规是协商性司法的产物,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之间通过沟通和互动,可以将违法犯罪对各方利益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就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达成共识,从而避免潜在的刑事风险。当然,这一过程必须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但实际上,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之间的协商十分有限,其内容也多限于合规计划的制定,而鲜有触及刑事风险的预警、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与否及监管人的选任等事宜。尽管最高检察机关和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若干公开场合就企业合规正向激励机制的构建提出了比较明晰的愿景,但企业却极少参与这一协商过程。这实际上反映了企业合规中的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商程序、协议效力、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尚未能得以明确。同时,由于企业合规具有社会治理与企业治理的双重面向,显然难以通过某一部门法就对其具体内容作出全面规定,因而刑事法只能为企业合规的正向激励效果提供依据,而无法细致描绘其激励的图景。
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例分析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营口**有限公司席某某(已死亡)私自向其经营的营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有限公司虚开了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47300元,税额共计103075.87元。2019年11月30日,孙某某将上述税款足额补交。
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交税款、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其所经营的营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有限公司已通过合规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