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违背他人意愿占有他人财物就构成盗窃?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转移当事人财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⑴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⑵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⑶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从律师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以下方向做辩护:
被害人离开纸箱的时间很短、距离很近,而且位于被害人目所能及的范围内,按照一般观点来看,纸箱应属于被害人占有下的财物。也就是说,梁丽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从主观上看,她不仅没有盗窃的故意,而且也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并且当时这个纸箱位于垃圾桶边,后来是工友拾到纸箱,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如有人认领就交还。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梁丽误以为是抛弃物是有一定根据的。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实认识错误,梁丽的行为应该因没有财产犯罪的故意而宣告无罪。
无论是本案还是类似案件,我们都应当分清当事人是法律认识错误还是事实认识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阻却重罪的故意或者犯罪故意,成立侵占罪或者无罪。
案情介绍:谭志坚与前妻黄某离婚后,开走了前妻黄某的小汽车,黄某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报警求助。同年,谭志坚将车开到一处酒店,被“人赃并获”。原审法院认定,谭志坚用自配的车钥匙盗走小汽车,并把小汽车开往其余地点藏匿、使用。而谭志坚坚称自己无罪,是前妻黄某同意把车借给他的,并把小区的车辆出入卡、身份证和暂住证交给他,没想到她却报警了。出狱后,谭志坚继续进行申诉,该案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谭志坚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案件被广东高院提审。
从律师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以下方向做辩护:
1.谭志坚用以开走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来源不明,用以证明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而且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车钥匙是谭志坚偷配的,也无法排除谭志坚提出的上述辩解。故原生效判决默认黄某的猜测性陈述,缺少充分证据;
2.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缺乏其它客观证据支持,很难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并且双方当事人应有感情纠葛,在没有证据证实谭志坚窃取或偷配车钥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谭志坚辩解属实的可能性;
3.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其在接到小区保安和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后始终承认开走涉案车辆,未潜逃,未关停手机,也未将车辆隐匿、改装或变卖。因此,即使采信黄某陈述认定谭志坚是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车辆,谭志坚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对本案应充分考虑到刑罚介入的必要性和社会效果,定罪处刑应非常审慎,再考虑到本案非法占有故意较难认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谭志坚行为实际危害不大等具体情形,谭志坚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⑴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⑵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⑶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经典案例:2008年深圳机场“梁丽拾金案”。
案情介绍:2008年12月9日上午,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看到一个小纸箱在行李车上无人看管,以为是乘客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中,推到机场一残疾人洗手间内放置。后经同事打开查看,发现里面是一包包黄金首饰。她获知后并未上交,而是在下午下班时带回了家。后查明,梁丽拿走的是某珠宝公司王某携带的重14公斤、内装价值261万元黄金首饰的纸箱。王某因机场不予办理托运而暂时离开纸箱去其他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回来后未见纸箱即以被盗报案。公安人员得知是梁丽拿走了纸箱后,到梁丽家中追回了纸箱并带走了梁丽。关于本案,国内对于财产犯罪颇有研究的董玉庭与刘明祥两位教授均认为,本案的纸箱属于遗忘物,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关键取决于是否符合侵占罪的拒不交出这一要件。还有学者认为,本案中纸箱属于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因而梁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只是具有减轻处罚的理由而已。从律师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以下方向做辩护:
被害人离开纸箱的时间很短、距离很近,而且位于被害人目所能及的范围内,按照一般观点来看,纸箱应属于被害人占有下的财物。也就是说,梁丽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从主观上看,她不仅没有盗窃的故意,而且也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并且当时这个纸箱位于垃圾桶边,后来是工友拾到纸箱,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如有人认领就交还。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梁丽误以为是抛弃物是有一定根据的。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实认识错误,梁丽的行为应该因没有财产犯罪的故意而宣告无罪。
无论是本案还是类似案件,我们都应当分清当事人是法律认识错误还是事实认识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阻却重罪的故意或者犯罪故意,成立侵占罪或者无罪。
谭志坚盗窃再审案((2017)粤刑再10号)
案情介绍:谭志坚与前妻黄某离婚后,开走了前妻黄某的小汽车,黄某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报警求助。同年,谭志坚将车开到一处酒店,被“人赃并获”。原审法院认定,谭志坚用自配的车钥匙盗走小汽车,并把小汽车开往其余地点藏匿、使用。而谭志坚坚称自己无罪,是前妻黄某同意把车借给他的,并把小区的车辆出入卡、身份证和暂住证交给他,没想到她却报警了。出狱后,谭志坚继续进行申诉,该案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谭志坚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案件被广东高院提审。
从律师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以下方向做辩护:
1.谭志坚用以开走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来源不明,用以证明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而且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车钥匙是谭志坚偷配的,也无法排除谭志坚提出的上述辩解。故原生效判决默认黄某的猜测性陈述,缺少充分证据;
2.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缺乏其它客观证据支持,很难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并且双方当事人应有感情纠葛,在没有证据证实谭志坚窃取或偷配车钥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谭志坚辩解属实的可能性;
3.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其在接到小区保安和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后始终承认开走涉案车辆,未潜逃,未关停手机,也未将车辆隐匿、改装或变卖。因此,即使采信黄某陈述认定谭志坚是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车辆,谭志坚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对本案应充分考虑到刑罚介入的必要性和社会效果,定罪处刑应非常审慎,再考虑到本案非法占有故意较难认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谭志坚行为实际危害不大等具体情形,谭志坚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