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有效,并且有进行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形成放贷的风险,不宜定贷款诈骗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项某某系成都某担保公司业务员。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闵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项某某。后被告人闵某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某,称其开餐馆缺少资金并商议以姚某某的名义办理工商银行车贷信用卡以套取现金,同时承诺每月给姚某某1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后与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取得联系,办理贷款事宜。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指派调查员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了调查,并通过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被告人姚某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姚某某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申请26.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奔驰C级汽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为被告人姚某某办理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并通过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将26.5万元贷款支付给约定的销售商四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按约应当从分三十六期每期偿还银行8305.54元。四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在2012年12月13日将26.5万元转给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内勤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人项某某,被告人项某某将其中3万元扣出,后将剩余23.5万元交予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再将该笔款项转交被告人闵某某后获好处费2000元。后被告人闵某某并未实际购买汽车,仅累计偿还贷款93600元后便未按约履行义务。
同时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按规定要求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和成都某汽车有限公司对姚某某分别代垫71370元、167606.06元,共计238976.06元,于2015年10月8日为姚某某结清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闵某某、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辩称其签订的是担保公司的调查员带来的空白合同,是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伪造了其的身份信息才通过了银行审核。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工商银行已经通过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起辅助作用,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嫌疑人。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工商银行的贷款已经全部偿还,担保公司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且被告人闵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某辩称其未向闵某某说过可以通过零首付购车的方式套取现金,其与姚某某未见过面,姚某某的车贷是通过包勇介绍,其只是把姚某某需要贷款的信息提供给担保公司,所有贷款程序均是担保公司操作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律分析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闵某某、姚某某在以贷款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由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亦在案发后进行了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款项的目的。现无证据证实涉案调查报告中的虚假材料系由被告人闵某某、姚某某、项某某提供,且本案贷款系中国工商银行放款给四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转给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李某,经由李某转给项某某,再经项某某转给姚某某,此过程不能排除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知道被告人姚某某不会将款项用于购车的可能性。在案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亦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