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导向下的刑法,应适当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
1.赋予企业合规管理的刑法积极义务。如前所述,国外通过增设企业管理过失的犯罪以促使和强化企业刑事合规的实施。“从刑事法的角度讲,因为合规管理与责任、注意义务违反等问题的内在关联,以刑罚激励推动企业自我规制是一个合理的选择。一个可行的方向是:通过管理过失以及刑罚激励,赋予特定人员保证人义务等方式,对合规管理进行‘多面夹击’”。在我国,是否可以采取同样的立法措施,赋予企业合规管理的刑事义务?《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被学者认为“通过刑法手段推动企业内控的实践已经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得到体现”。当然这仅是针对特定领域的犯罪化设定。事实上,刑事合规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当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能够归责于单位以及单位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是否归责于单位?传统的观点认为,虽然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行为对单位而言是无知的,没有反映单位的犯罪意图,所以仍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只能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单位随时可能因为有关人员的个人意志支配行为而陷于犯罪之中。这一传统的观念并不符合现代刑事合规导向的单位刑事责任发展趋势。所以,有学者提出,创新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律,需要及早实现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单位刑事责任的内涵不仅包括公司主要管理者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由于公司主要领导在监管控制方面的缺失致使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公司成员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证明单位对单位成员监督不力,缺乏有效的合规计划,在实施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影响单位及其高管人员对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据此,宜将刑事合规作为所有企业管理的刑事义务设定,增设企业管理过失的犯罪,在企业懈怠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而导致企业刑事案件发生的场合,对企业及其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强化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动力。
2.单位与自然人个人宜采取同一定罪标准。形式上,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罪名并不少,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或者司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定罪标准。如单位犯罪的构罪和各种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均高于自然人。有学者指出,“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因同种单位与个人犯罪大多发生在经济犯罪的领域,其追诉处罚标准一般以拉开3至5倍的距离为适宜。”这种个人与单位二元定罪标准,意味着大致相同的客观危害行为在刑法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评价,从而大大限缩了单位犯罪的成罪范围,不利于单位守法意识的养成。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既然单位与个人犯罪侵害的法益性质和程度相同,二者所受到的刑事追诉与处罚也应当协调一致,这既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统一个人与单位的定罪标准。例如,“两高”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依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在62种可以由个人和单位两种犯罪主体构成的经济犯罪中,规定合同诈骗罪等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仅对剩余的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6种犯罪作出单位与个人犯罪数额有区别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大多数经济犯罪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刑罚没有差别;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单位犯罪多为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大于个人犯罪,对经济秩序的破坏也大于个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应高于个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从趋势而言,应摒弃单位与自然人二元制定罪标准,实行统一的定罪标准,以扩大单位犯罪的入罪范围。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
1.赋予企业合规管理的刑法积极义务。如前所述,国外通过增设企业管理过失的犯罪以促使和强化企业刑事合规的实施。“从刑事法的角度讲,因为合规管理与责任、注意义务违反等问题的内在关联,以刑罚激励推动企业自我规制是一个合理的选择。一个可行的方向是:通过管理过失以及刑罚激励,赋予特定人员保证人义务等方式,对合规管理进行‘多面夹击’”。在我国,是否可以采取同样的立法措施,赋予企业合规管理的刑事义务?《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被学者认为“通过刑法手段推动企业内控的实践已经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得到体现”。当然这仅是针对特定领域的犯罪化设定。事实上,刑事合规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当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能够归责于单位以及单位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是否归责于单位?传统的观点认为,虽然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行为对单位而言是无知的,没有反映单位的犯罪意图,所以仍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只能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单位随时可能因为有关人员的个人意志支配行为而陷于犯罪之中。这一传统的观念并不符合现代刑事合规导向的单位刑事责任发展趋势。所以,有学者提出,创新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律,需要及早实现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单位刑事责任的内涵不仅包括公司主要管理者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由于公司主要领导在监管控制方面的缺失致使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公司成员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证明单位对单位成员监督不力,缺乏有效的合规计划,在实施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影响单位及其高管人员对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据此,宜将刑事合规作为所有企业管理的刑事义务设定,增设企业管理过失的犯罪,在企业懈怠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而导致企业刑事案件发生的场合,对企业及其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强化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动力。
2.单位与自然人个人宜采取同一定罪标准。形式上,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罪名并不少,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或者司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定罪标准。如单位犯罪的构罪和各种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均高于自然人。有学者指出,“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因同种单位与个人犯罪大多发生在经济犯罪的领域,其追诉处罚标准一般以拉开3至5倍的距离为适宜。”这种个人与单位二元定罪标准,意味着大致相同的客观危害行为在刑法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评价,从而大大限缩了单位犯罪的成罪范围,不利于单位守法意识的养成。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既然单位与个人犯罪侵害的法益性质和程度相同,二者所受到的刑事追诉与处罚也应当协调一致,这既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统一个人与单位的定罪标准。例如,“两高”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依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在62种可以由个人和单位两种犯罪主体构成的经济犯罪中,规定合同诈骗罪等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仅对剩余的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6种犯罪作出单位与个人犯罪数额有区别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大多数经济犯罪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刑罚没有差别;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单位犯罪多为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大于个人犯罪,对经济秩序的破坏也大于个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应高于个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从趋势而言,应摒弃单位与自然人二元制定罪标准,实行统一的定罪标准,以扩大单位犯罪的入罪范围。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