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和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与日俱增,贷款也就成为日常经济生活中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的常规操作。与此同时,贷款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也逐渐增多,成为影响银行及金融机构正常业务进行、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因素,刑法对其作出规制,是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行动。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又极为相似,需要仔细辨别。
法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辩护逻辑
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中欺骗手段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
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欺骗的手段行为,无论其本身是否具有获得贷款的资格,其必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亦没有必要讨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即“无行为则无犯罪”。
其次,在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基础上,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对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诈骗类型的犯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亦是将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民事欺诈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分析
上诉人陈某某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非法套现用于其他开支,存在欺骗行为。在贷款类犯罪中,贷款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或者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定数额贷款的行为。两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0万元,但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20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不动产证明资料,证实了陈某某归还欠款的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尚未偿还的小部分贷款的还贷义务,故不能认定陈某某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陈某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中行湛江分行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20万元,逾期未归还款项为78384.80元,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