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顾名思义,就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对其进行帮助的行为。具体包括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储存、广告推广等帮助。
(一)相关法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法定不起诉分析辩护要点
一、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当事人明知对方具有犯罪行为并且自身有犯罪故意的案件,应当予以法定不起诉。
贾检诉刑不诉[2018]52号,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具体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为徐某某、王某乙这一级别的中介代理机构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户材料时应审核哪些具体内容,也无法证实王某乙、徐某某在审核材料时存在哪些违规操作。
2、在案材料无法证实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推广账号获得的审批流程和获得百度推广账号后在运营过程中继续监管的责任,无法分清时时彩网站最终在百度上被推广责任的分担。
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律师可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
1、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认定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员研究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2、京石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其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3、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565号,聂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未参与创建“爱微商”微商货源平台网站,其曾在该网站上发布过香烟广告,但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对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法条有严格要求,如果当事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犯罪,可以为当事人进行法定不起诉的无罪辩护。
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李某某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
具体理由如下: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法定不起诉。
(一)相关法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法定不起诉分析辩护要点
一、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当事人明知对方具有犯罪行为并且自身有犯罪故意的案件,应当予以法定不起诉。
贾检诉刑不诉[2018]52号,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具体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为徐某某、王某乙这一级别的中介代理机构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户材料时应审核哪些具体内容,也无法证实王某乙、徐某某在审核材料时存在哪些违规操作。
2、在案材料无法证实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推广账号获得的审批流程和获得百度推广账号后在运营过程中继续监管的责任,无法分清时时彩网站最终在百度上被推广责任的分担。
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律师可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
1、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认定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员研究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2、京石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其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3、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565号,聂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未参与创建“爱微商”微商货源平台网站,其曾在该网站上发布过香烟广告,但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对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法条有严格要求,如果当事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犯罪,可以为当事人进行法定不起诉的无罪辩护。
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李某某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
具体理由如下: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法定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