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解,
客观方面,我们从三方面来着手: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主体方面: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辩护要点
一、从主体特殊性出发: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这些单位的就不是职务侵占,那么这里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怎么理解?
(一)“公司”是否包括一人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一步细化,从公司下设部门、内部结构、薪资分配方面去分析,嫌疑人的行为只侵犯了老板自己一个人的利益,还是也侵犯了其他员工的利益。
(二)“企业”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中有如下说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理由是该条立法目的是保护单位财产。所以,在处理实务中也可以从这个方向入手。
(三)“其他单位”的内涵:
1、需要考虑法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是否只局限于非国有单位?是否必须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虽然没有依法登记、批准或备案,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影响单位的认定。
二、从利用职务便利角度出发:
职务便利不等于工作便利,1997年修改刑法时并未再保留工作便利这一概念,仅表述了职务便利,可见二者在语义上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可等同。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实质上是行为人基于其所具有的工作职责权限,从而享有能够对本单位的财物予以占有、处分的“优势条件”,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强调的是对物保管、控制、支配的职务便利。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时候应该适用双重标准,注意防止将其与“利用工作便利”混淆,从而不当扩大入罪标准。
另外,国有单位的劳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的,基本也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当然,对于并非利用对财物控制、支配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来窃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解,
客观方面,我们从三方面来着手: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主体方面: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辩护要点
一、从主体特殊性出发: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这些单位的就不是职务侵占,那么这里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怎么理解?
(一)“公司”是否包括一人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一步细化,从公司下设部门、内部结构、薪资分配方面去分析,嫌疑人的行为只侵犯了老板自己一个人的利益,还是也侵犯了其他员工的利益。
(二)“企业”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中有如下说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理由是该条立法目的是保护单位财产。所以,在处理实务中也可以从这个方向入手。
(三)“其他单位”的内涵:
1、需要考虑法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是否只局限于非国有单位?是否必须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虽然没有依法登记、批准或备案,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影响单位的认定。
二、从利用职务便利角度出发:
职务便利不等于工作便利,1997年修改刑法时并未再保留工作便利这一概念,仅表述了职务便利,可见二者在语义上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可等同。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实质上是行为人基于其所具有的工作职责权限,从而享有能够对本单位的财物予以占有、处分的“优势条件”,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强调的是对物保管、控制、支配的职务便利。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时候应该适用双重标准,注意防止将其与“利用工作便利”混淆,从而不当扩大入罪标准。
另外,国有单位的劳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的,基本也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当然,对于并非利用对财物控制、支配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来窃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