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无罪案例【(2019)皖0223刑初6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盛某桂系邻县芜湖县人,长期在建设工地从事木工职业,多年前移居至我县许镇镇,一直以承包建设工程木工项目为业,因此与均有木工职业背景的本案集资参与人即被害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谈某、许某、王某、梁某存在工友关系或雇工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桂承包或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便向上述秦某1等九人并委托秦某1、秦某2二人联系亲属,共集资借得人民币103.56万元(详见该九人出借款数额附表),其中有的承诺给予月1.5至2分利率的利某,有的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和利某。因其工程款债权未能获得清偿而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受害人共计3万元利某,故为回避被害人的不断追讨,2015年年底后,被告人盛某桂采取不接电话、不见被害人的方式进行躲避,致被害人秦某1、秦某2等6人于2017年2月2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盛某桂抓获归案。
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盛某桂还向与其有雇佣和工友关系的章德生、俞林宝以及熟人关系的邓齐红、张有栋四人集资借款,该四人出借款先后于2016年间,经本院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共计本金50万元;2016年间,经本院判决确定盛某桂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和申请执行人,其2012年出借给工友方峥嵘的建设工程款130万元至今执行未果;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桂(三分之一股)参与“双包”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标的为400万元的工程建设因资金短缺停工,垫资款纠纷至今未处理结束。 2018年12月28日,在本案原审期间被告人盛某桂近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集资借款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某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某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某桂无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无罪案例【(2019)皖0223刑初6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盛某桂系邻县芜湖县人,长期在建设工地从事木工职业,多年前移居至我县许镇镇,一直以承包建设工程木工项目为业,因此与均有木工职业背景的本案集资参与人即被害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谈某、许某、王某、梁某存在工友关系或雇工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桂承包或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便向上述秦某1等九人并委托秦某1、秦某2二人联系亲属,共集资借得人民币103.56万元(详见该九人出借款数额附表),其中有的承诺给予月1.5至2分利率的利某,有的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和利某。因其工程款债权未能获得清偿而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受害人共计3万元利某,故为回避被害人的不断追讨,2015年年底后,被告人盛某桂采取不接电话、不见被害人的方式进行躲避,致被害人秦某1、秦某2等6人于2017年2月2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盛某桂抓获归案。
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盛某桂还向与其有雇佣和工友关系的章德生、俞林宝以及熟人关系的邓齐红、张有栋四人集资借款,该四人出借款先后于2016年间,经本院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共计本金50万元;2016年间,经本院判决确定盛某桂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和申请执行人,其2012年出借给工友方峥嵘的建设工程款130万元至今执行未果;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桂(三分之一股)参与“双包”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标的为400万元的工程建设因资金短缺停工,垫资款纠纷至今未处理结束。 2018年12月28日,在本案原审期间被告人盛某桂近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集资借款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某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某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某桂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