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案例分析
1、案件简介
被告人冯某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7.1552万元,数额巨大,其中索贿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冯某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冯某勇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无罪辩解。
2、争议焦点:被告人于冯某勇先供后翻能否认定构成坦白?
对于坦白的认定,既有主体上的考虑,又有质的限定,还有量的要求,另有稳定性的考察。具体而言,在主体上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质上应供述能够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在量上不能避重就轻,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稳定性上不宜时供时翻,即便先供后翻,至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仅如此,对于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应综合把握,不能顾此失彼。
本案中,冯某勇被动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亦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冯某勇具有坦白情节;冯某勇在开庭审理时翻供,仅认同收受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对索取他人12万元财物辩解属于一般的收受;冯某勇对其余贪污、受贿67.1552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作罪与非罪的辩解,而非此罪与彼罪的辩解,且在一审判决前仍负隅顽抗,拒不认罪,既有违质的考量,又不符合量的要求,还与稳定性相去甚远,故依法不构成坦白。另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未明确坦白的时间要素,且将坦白的主体表述为犯罪嫌疑人,似乎因涉嫌犯罪而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怀疑对象的,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构成坦白。但并非如此,作为量刑情节的坦白,最终应由裁判者加以认定,故不能机械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不应割裂理解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如此看来,冯某勇前期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阶段翻供,无从体现供述的稳定性,故依法不构成坦白。
摘自:《人民司法》,作者:索朗扎西、王帅
1、《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案例分析
1、案件简介
被告人冯某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7.1552万元,数额巨大,其中索贿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冯某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冯某勇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无罪辩解。
2、争议焦点:被告人于冯某勇先供后翻能否认定构成坦白?
对于坦白的认定,既有主体上的考虑,又有质的限定,还有量的要求,另有稳定性的考察。具体而言,在主体上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质上应供述能够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在量上不能避重就轻,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稳定性上不宜时供时翻,即便先供后翻,至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仅如此,对于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应综合把握,不能顾此失彼。
本案中,冯某勇被动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亦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冯某勇具有坦白情节;冯某勇在开庭审理时翻供,仅认同收受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对索取他人12万元财物辩解属于一般的收受;冯某勇对其余贪污、受贿67.1552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作罪与非罪的辩解,而非此罪与彼罪的辩解,且在一审判决前仍负隅顽抗,拒不认罪,既有违质的考量,又不符合量的要求,还与稳定性相去甚远,故依法不构成坦白。另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未明确坦白的时间要素,且将坦白的主体表述为犯罪嫌疑人,似乎因涉嫌犯罪而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怀疑对象的,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构成坦白。但并非如此,作为量刑情节的坦白,最终应由裁判者加以认定,故不能机械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不应割裂理解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如此看来,冯某勇前期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阶段翻供,无从体现供述的稳定性,故依法不构成坦白。
摘自:《人民司法》,作者:索朗扎西、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