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不起诉案例【中检一区刑不诉〔2019〕237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李某能与被害人刘某合作养殖泥鳅时产生矛盾后伺机报复。2018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能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刘某位于我市港口镇下南村前进三七队海龙桥桥底的鱼塘处,将农药兴棉宝(经检验,检出甲氰菊酯成分)倾倒至该鱼塘内,导致鱼塘内养殖的泥鳅苗死亡(价值人民币9000元)。同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能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不起诉分析:李某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能不起诉。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不起诉案例【中检一区刑不诉〔2019〕237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李某能与被害人刘某合作养殖泥鳅时产生矛盾后伺机报复。2018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能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刘某位于我市港口镇下南村前进三七队海龙桥桥底的鱼塘处,将农药兴棉宝(经检验,检出甲氰菊酯成分)倾倒至该鱼塘内,导致鱼塘内养殖的泥鳅苗死亡(价值人民币9000元)。同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能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不起诉分析:李某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能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