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计划成为企业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事由,可以在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发挥作用。
1.刑事合规与出罪。为激励企业刑事合规的积极性,晚近以来,一些国家立法将刑事合规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出罪事由。例如,根据意大利2001年6月8日颁布第231号法令第6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业已确立旨在防止该类犯罪行为的管理体制并且该体制得以有效运行,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但公司管理体制足以免除其责任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来承担。英国2010年《反贿赂罪法》第7条(2)的规定,如果商业组织能够证明本身存在防止与之相关的个人实施贿赂行为的适当程序,则构成辩护理由,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在美国,根据司法部的起诉指南,有效的合规计划是检察官是否考虑对企业起诉的主要因素之一,检察官可以根据企业实施合规计划的情况,运用起诉便宜主义,放弃对企业的起诉。在日本,学者主张合规计划具有正当化的功能。例如,“根据将过失犯罪的本质掌握在违法性层面的学说,守法计划可能被掌握为客观注意义务之标准,而发生伴随着企业活动的人身事故时,有跟正当化功能联结的余地。”换句话说,将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作为考察是否对涉罪法人起诉的依据,以帮助涉罪企业建立和完善公司职业规范、守法计划和内控机制,从而取得与刑罚相同的效果。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出罪事由的刑事合规,其举证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想避免刑事责任,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企业已经实施了完备适格的刑事合规计划。
2.刑事合规与刑罚减免。尽管刑事合规是为了避免实施犯罪,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即使最好的预防体系也不能完全杜绝犯罪的发生”。在履行了合规义务仍然未能避免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刑事政策也不能完全否定企业的刑事合规努力,通过刑罚的减免予以肯定性的激励。
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就规定,企业应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以注意预防和发现犯罪行为。如果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企业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减轻处罚。在德国,学者也指出,“从有利于负有监督义务的公司职员出发,为了取得减轻罪责的效果,这里要取决于一种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实施,这是因为,对违反监督义务的谴责要么能够追溯到计划设立的不足,要么能够追溯到计划实施不力。”“相对于针对个人的刑罚制度而言,一种针对公司的制裁制度在进行制裁裁量时,不仅能够考虑个别的——使员工成为可能的——监督措施,还能够对公司的合规措施进行整体考量。进行个别考量时,使用的是严格的理由标准;而在进行整体考量时,依据的是对于组织过错的评价。”澳大利亚的判例表明,是否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原则应该纳入量刑的考虑范围。如果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而发生了犯罪,则减轻处罚可能是适当的,相反,未能实施合规计划则应该成为加重处罚的裁量因素。根据奥地利《组织责任法》第5条第3款第1项,如果一个组织在事前试图阻止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促进员工对法的忠诚,那么在量定罚金时这些都要考虑。企业内部内容管理系统的建立就属于要考虑的内容之一。
在一些国家,这种量刑上的激励不仅针对事前实施合规计划的当事人,还惠及事后实施合规计划者。易言之,即使事前缺乏严格的合规计划,事后能够“亡羊补牢”,积极实施合规计划,也能够得到相应的奖励。例如,“在奥地利,即使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被确立的合规系统也会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事后行为而产生减轻处罚的作用。”在美国,根据《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企业实施犯罪后,可以适用缓刑(保护观察)。保护观察通常体现为以下三种形式:具体要求或限制法人变更其活动内容,以预防其将来犯罪;为强化对法人活动的外部监督,命令法人分析其过去犯罪的原因并将结果公之于众;促进其他量刑目的的保护观察。涉罪法人可以与办案检察官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进而争取法人自我改进的机会,避免法人遭受更大的损失。换句话说,“国家本来要起诉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的公司,但依照‘延迟起诉协议’,又以公司改革作为交换条件而延迟起诉。如果公司改革在既定期限内完成,那么潜在的起诉就可能取消。”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
1.刑事合规与出罪。为激励企业刑事合规的积极性,晚近以来,一些国家立法将刑事合规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出罪事由。例如,根据意大利2001年6月8日颁布第231号法令第6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业已确立旨在防止该类犯罪行为的管理体制并且该体制得以有效运行,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但公司管理体制足以免除其责任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来承担。英国2010年《反贿赂罪法》第7条(2)的规定,如果商业组织能够证明本身存在防止与之相关的个人实施贿赂行为的适当程序,则构成辩护理由,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在美国,根据司法部的起诉指南,有效的合规计划是检察官是否考虑对企业起诉的主要因素之一,检察官可以根据企业实施合规计划的情况,运用起诉便宜主义,放弃对企业的起诉。在日本,学者主张合规计划具有正当化的功能。例如,“根据将过失犯罪的本质掌握在违法性层面的学说,守法计划可能被掌握为客观注意义务之标准,而发生伴随着企业活动的人身事故时,有跟正当化功能联结的余地。”换句话说,将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作为考察是否对涉罪法人起诉的依据,以帮助涉罪企业建立和完善公司职业规范、守法计划和内控机制,从而取得与刑罚相同的效果。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出罪事由的刑事合规,其举证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想避免刑事责任,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企业已经实施了完备适格的刑事合规计划。
2.刑事合规与刑罚减免。尽管刑事合规是为了避免实施犯罪,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即使最好的预防体系也不能完全杜绝犯罪的发生”。在履行了合规义务仍然未能避免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刑事政策也不能完全否定企业的刑事合规努力,通过刑罚的减免予以肯定性的激励。
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就规定,企业应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以注意预防和发现犯罪行为。如果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企业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减轻处罚。在德国,学者也指出,“从有利于负有监督义务的公司职员出发,为了取得减轻罪责的效果,这里要取决于一种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实施,这是因为,对违反监督义务的谴责要么能够追溯到计划设立的不足,要么能够追溯到计划实施不力。”“相对于针对个人的刑罚制度而言,一种针对公司的制裁制度在进行制裁裁量时,不仅能够考虑个别的——使员工成为可能的——监督措施,还能够对公司的合规措施进行整体考量。进行个别考量时,使用的是严格的理由标准;而在进行整体考量时,依据的是对于组织过错的评价。”澳大利亚的判例表明,是否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原则应该纳入量刑的考虑范围。如果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而发生了犯罪,则减轻处罚可能是适当的,相反,未能实施合规计划则应该成为加重处罚的裁量因素。根据奥地利《组织责任法》第5条第3款第1项,如果一个组织在事前试图阻止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促进员工对法的忠诚,那么在量定罚金时这些都要考虑。企业内部内容管理系统的建立就属于要考虑的内容之一。
在一些国家,这种量刑上的激励不仅针对事前实施合规计划的当事人,还惠及事后实施合规计划者。易言之,即使事前缺乏严格的合规计划,事后能够“亡羊补牢”,积极实施合规计划,也能够得到相应的奖励。例如,“在奥地利,即使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被确立的合规系统也会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事后行为而产生减轻处罚的作用。”在美国,根据《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企业实施犯罪后,可以适用缓刑(保护观察)。保护观察通常体现为以下三种形式:具体要求或限制法人变更其活动内容,以预防其将来犯罪;为强化对法人活动的外部监督,命令法人分析其过去犯罪的原因并将结果公之于众;促进其他量刑目的的保护观察。涉罪法人可以与办案检察官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进而争取法人自我改进的机会,避免法人遭受更大的损失。换句话说,“国家本来要起诉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的公司,但依照‘延迟起诉协议’,又以公司改革作为交换条件而延迟起诉。如果公司改革在既定期限内完成,那么潜在的起诉就可能取消。”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