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某某因土建工程经他人介绍先认识王某,受害人梁某也是经人介绍后才与王某相识,后经王某引见,翟某某与梁某相识。2015年翟某某向王某提及生意资金短缺需要借钱。2016年4月,翟某某与王某二人到东方市板桥镇被害人梁某家中做客,席间有人提及东方市板桥镇金月湾大道二期工程项目的事。2016年5月3日及5月19日,梁某分别向王某转账50000元、19500元。因王某欠梁某的钱、翟某某又欠王某的钱,2016年5月30日,三人因还钱一事相约在海口市美祥路附近一个茶店喝茶。在商谈过程中,被害人梁某将一份打印好的《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让被告人翟某某和王某签名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已承接到位于东方市板桥镇的金月湾大道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投资1.8亿,将于2016年11月30日前开工,届时同意将土石方、排水沟、涵洞等前期工程约3000万元的工程量给梁某施工(工程造价按海南最新市政、土石方定额信息价执行),同时,梁某交付15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保证金。如该工程项目到期未能开工,15万元人民币如数退还,翟某某在该承诺书的落款处签名及捺印,王某在项目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翟某某在承诺书的修改处捺印。同时,被害人梁某又手写一份《收据》,内容为现收到梁某(身份证:×××)交来板桥镇金月湾二期工程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整。交款地点:板桥镇停车场.现金交给,被告人翟某某及王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但当天被告人翟某某、王某并没有在板桥镇停车场收到梁某交来的15万元。因上述工程并未如期开工,且翟某某、王某也未还款,在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害人梁某于2018年3月8日向东方市公安局报案。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错误,不存在诈骗的事实,也未收取被害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程序违法问题:1.东方市公安局违法管辖本案;2.违法侦查,包括非法收集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和虚假编造证据;3.东方市检察院非法获得批捕翟某某时的证人证言材料。关于实体问题:1.起诉书通篇制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状;2.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罪状并不存在;3.公诉机关所利用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标准;4.被告人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也没有实施诈骗罪;5.本案的犯罪构成与刑法格格不入;6.本案是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与诬告人梁某共同制造的冤假错案;7.2017年梁某还承接被告人建设工程的零碎杂活,2018年7月13日翟某某让其儿子翟某向梁某亮转款,梁某亮是梁某的工人,不存在被告人逃逸的事实。针对其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律师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律师对王某的调查视频、律师对王某的调查录音、刑事控告书、答复函、电话清单微信及证明材料、翟伟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手机短信记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
法律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首先,被告人翟某某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从被告人翟某某、被害人梁某、证人王某的笔录以及庭审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翟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提到东方市板桥镇金月湾大道二期工程项目的事。且经庭审对质,梁某称该项目系王某先提的,而王某又说是梁某先提,但其二人都没有说是被告人翟某某所提,应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没有虚构上述工程项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翟某某与王某串通合谋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故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人翟某某客观上没有收取被害人梁某的15万元。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没有体现出梁某向被告人翟某某支付款项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向被告人儿子的翟伟转账的20000元。而相反,根据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对梁某所作的笔录来看,其对15万元如何支付,向谁支付的陈述前后矛盾,梁某转账支付给王某的69500元,也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全部转给被告人翟某某。故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已收取被害人梁某的1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诈骗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本案的言词证据: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尤其针对涉案的15万元,梁某的报案书及第一份询问笔录,均述称从2016年4月-5月,被告人翟某某以项目为由,其先后在板桥镇以现金的方式合计给了翟某某15万元,但之后的陈述又称15万中包含借给王某的69500元,其余的80500元系他分别在东方市、白沙县、海口市零零散散给了翟某某、王某。作为被害人,其对被害事实的陈述先后不一致,不合常理,又未能针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说明,其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证人陈某福、陈某洪的陈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被害人称其交钱给翟某某时陈某福、陈某洪在场,但陈某福、陈某洪的证言又称其没有看见梁某将钱交给翟某某。相反,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有相一致的地方,即因王某欠梁某的钱,翟某某欠王某的钱,三方因还钱的事在海口喝茶磋商,而签署《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梁某的陈述与王某的陈述有一致的地方,即69500元系王某所借。本案的书证即《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收据》,也有诸多存疑之处:首先,《收据》载明15万元的交付地点为板桥镇停车场且以现金交付。而从三个人的笔录及开庭情况表明,款项并不是一次性在板桥镇停车场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而是分多次向不同的人进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目前的证据仅能证实的是2016年5月3日及2016年5月19日梁某分三次向王某转账69500元及2016年5月4日,王某将20000元汇入翟某某的儿子翟伟的账户,其余的现金支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系梁某事先打印好才让翟某某、王某签名,《收据》的内容也系由梁某手写,而让翟某某、王某签名,以上的做法不合常理。因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诈骗15万元的证据。
(三)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翟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逃匿、隐藏的事实。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前还与梁某通过微信、短信保持联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往来,仅是不接电话不相见面而已,并不存在逃匿、隐藏的事实。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