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合规的属性
企业是构建合规管理体系的主体。本来,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方式,是企业为实现利益最大化所进行的风险防控机制。企业自身的事务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只有当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被排除在外时,企业方才得以在授权性规范的框架内实现私法自治,此乃公司法之基本要义。我国的企业合规主要滥觞于美国,而就美国的经验看来,企业合规最初是被视为一种行业自律的手段,2018年《联邦量刑指南》就将合规计划的作用定位为“自己监督自己的行为”。在我国,合规计划被认为是企业预防犯罪的有效措施,另有论者将其定义为“通过量刑激励促进企业的自我管理”。以此观之,刑事激励下企业合规具有天然的自律性。
既然国家已经预设了严密的法律规范以规制企业的经营行为,那么为何企业仍愿意投入大量资源开展自律管理?这是我们探究企业合规自律性时无法回避的“元问题”。自企业诞生之日起,回馈社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等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便随之而至。长期以来,企业通过树立道德标杆、践行道德观等方式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满足社会期待,赢得社会声誉。与此同时,生产社会化重新定义了企业的经营目的,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应兼顾其他社会利益的增进,而现代社会中的企业声誉又与经营中的各种显性、隐性成本密切相关,企业对自身声誉的珍视由此成为企业合规自律的内在推动力。尽管如此,早期的企业合规也仅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一环,与刑事激励关联甚微。过去部分企业虽也曾自主制定合规计划,通过对外宣示其在经营中树立的某种道德标杆,以赢得社会声誉,但由于此类合规计划在实践中多流于形式,以至于所谓的道德标杆并不能真正促成企业自律。
时过境迁,企业合规的价值意蕴由单一面向的企业治理向多元主体协同共治转变,而这一转变的过程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就立法层面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部分犯罪的财产刑上限予以取消,企业一旦被定罪,则可能面临巨额罚金的惩处,这意味着企业在此类案件中的犯罪成本将显著提高。就司法层面而言,一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将有效的合规计划确定为企业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这一做法已引起我国司法界的关注;另一方面,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可作为切割企业与员工刑事责任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已对该做法予以认可,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就是很好的例证。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表明,企业的合规自律是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有效手段。相较于业已建立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被审查起诉的涉案企业大多只能被动接受合规整改,其头顶时刻悬挂着达摩克里斯之剑,稍有不慎,则可能被重新追诉。
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检察机关试图在起诉前引入刑事激励,以提高涉案企业建设合规管理体系的积极性,其中,合规不起诉及合规检察建议所发挥的刑事激励作用已逐渐显现。就现有的研究来看,上述两种做法已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同,如陈瑞华教授认为,合规不起诉可对涉案企业产生合规激励效应;李奋飞教授则认为,通过向涉案企业发出合规检察建议,能够激活酌定不起诉中的激励因子,进而促使那些有一定规模且具有合规整改意愿的涉案民营企业完善其合规管理体系。遗憾的是,当前国内现有的企业合规建设案例甚少,难以从实证角度验证上述刑事激励措施能否有效促成企业合规自律。
毋庸讳言,自愿是自律的前提。在理想的情况下,“自愿”可视为企业作出理性分析后形成的心理映射,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何种因素对这一过程产生影响。一般认为,企业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其是否自愿参与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主要取决于以下条件能否得到满足:第一,企业的犯罪成本须高于犯罪收益;第二,企业的参与能为其带来额外收益。就前一个条件而言,目前已有学者对此展开了探讨,提出的对策主要是通过加大罚金刑的力度及完善刑罚种类,增加企业犯罪成本。该对策的依据源自刑罚的一般预防理论,即凭借刑罚的严酷性和及时性,对犯罪人产生威慑力,使其不敢犯罪。就后一个条件而言,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无疑起到了为企业背书的作用,企业合规所能带来的额外收益不仅包括刑事风险的降低,而且包括隐性经营成本的降低。拒绝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最终将面临承担隐性成本过高的不利后果,例如,政府部门的过度干预、丧失签订行政合同的机会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动因千差万别,但归根到底是对利益的追求,对此亦可将其视为企业合规自律的动因。
当然,也许会有论者认为,涉案企业同意适用合规不起诉就意味其承认犯罪事实的确存在,该做法同样会对企业声誉造成损害。此种顾虑虽不无道理,但涉案企业作出接受不起诉处分的选择应该更有利于其将来的经营与发展。抛开社会文化背景上的差异,在美国的企业合规案例中,涉案企业拒绝签订暂缓起诉协议可能会招致毁灭性后果,如客户流失或破产倒闭。两害相权取其轻,涉案企业大概率会选择适用合规不起诉,而非与国家对抗。
二、合规不起诉案例分析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承建了临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分公司)的平邑大成商业广场铝合金门窗工程业务,在2018年结算工程款时因**临沂分公司当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点较高,耿某某遂联系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该公司给代开工程款普通发票。后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济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给**平邑分公司13张普通发票;以济南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20张普通发票;以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6张普通发票。上述发票均被耿某某用来与**平邑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使用。
另查明,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暴力虚开团伙控制的空壳公司,上述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案发后,**临沂分公司已在临沂市兰山区税务局申请给**平邑分公司补开发票,现已补开完毕。
检察院认为,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现已补缴税款,已完成企业合规管理,耿某某系投案自首,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耿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