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下简称“非吸罪”)具有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刑法中对于非吸罪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作为非法集资罪名体系的基础罪名和兜底罪名,这样的立法模式使得非吸罪在入罪与量刑时具有极大的张力,试图让法律在应对新型犯罪类型时有法可依,但这种立法模式也面临着很多的争议,辩护律师对于此罪的辩护更多是围绕上述四种性质做的辩护,也容易忽略其他的无罪辩护理由,下面是笔者经过案例查询总结的从“主观”入手无罪辩护的理由:
2019年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非吸罪共同犯罪中,存在大量中底层员工,这些人员对整个公司的架构没有明确认知,所以主观上可能不存在犯罪故意。
1、经典案例:(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不起诉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检刑不诉(2020)3号
审查意见: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参加工作后未直接参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资金业务,仅负责合同管理、填录合同中产品详情相关信息、玉石等抵押物的保养等,不参与返本付息,领取固定工资;其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业时间较短。有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仅在2018年3月-7月从事与该公司吸资有关的事务,且为合同管理、抵押物管理等与吸资业务关联性不强的事务。第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刚步入社会参加工作的大学专科应届毕业生,所学专业为机电一体化技术,短暂的工作经历也与相关投资行业无关。第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辩解其仅知道公司是从事投资的,不知道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业务,在填录合同时仅填录玉石的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投资金额,对合同的内容并不关注。另外,韩某某、证人赵某某均证实张某某仅从事库管工作。综上,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3、行为人虽然在集资公司吸收社会资金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宣传、推广作用,但其将所收入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公司正常业务,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吸收资金主观故意。(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4、行为人虽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经营、未从公司获得非法收益,无法证明其明知所在公司从事业务是未经批准的业务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5、行为人是集资公司众多投资型股东之一,但并非发起人,不参与管理运营,对公司经营方式及人员匹配无决策权的,不能认定其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6、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474号
裁判要旨:1、……被告人郑敏郴不是汇融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只是通过陆续购买汇融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该事实有简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郑敏郴的供述相印证;另证人余某2、曾某2的证言也证明,公司像郑敏郴这样的股东有206个。2、……该证据证明了融资是必须通过汇融公司的“e速贷”平台完成,最终也是由平台撮合出借人。对案发后尚有6200997.3元资金未归还的问题?被告人郑敏郴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称,之前所借款项均已还本付息,尚未还款部分是因“e速贷”平台被查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敏郴确认该部分款项未归还。3、被告人郑敏郴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问题?在案证据显示,郑敏郴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其虽是公司股东、董事,但其没在公司上班任职,没有参与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因此,指控被告人郑敏郴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