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企业)刑事责任范围的调整。
传统上,法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替代责任,企业依法为其员工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在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基础是“身份认同原则”,认为法人虽然没有大脑和双手,法人中正在实施犯罪的人并不是在为个人讲话或活动,而是作为法人在活动。指挥其行动的大脑是法人的大脑,即那人的行为和思想是法人的行为和思想。这种“替代性企业责任成立的前提是,企业是法律拟制的产物,法律应当允许企业具有违法的能力,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成员在满足了“为了单位利益”“在其履行职责的范围内”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作为法人行为认定,并由法人(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替代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任何企业成员只要为企业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企业为避免犯罪已经采取了相关的预防措施,企业都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在起诉时,检察官也无需证明企业本身存在过错,这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严格责任的意蕴,颠覆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二是涉罪企业获刑后,其刑罚的附随后果足以摧垮整个企业。研究表明,企业一旦涉罪判刑,不但承担巨额的财产损失,还可能因为犯罪带来相关的附随后果而导致企业一蹶不振,等于企业被判处了“死刑”。例如,在欧洲,任何因涉嫌腐败而被定罪的公司,根据欧洲法律将自动失去在欧洲境内进行活动的权利。此外,起诉和惩罚企业会严重损害公司的投资者、雇员、养老金领取者、客户等无辜的第三人的利益,形成所谓水波效应。所以,对于企业犯罪行为的追诉,有时是一种“双输”甚至“多输”的结果。而刑事合规可以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良好的合规计划,提升了企业的“软实力”。至于合规是否一定给企业带来增益,研究结论不完全相同,但总体上,“通过研究需要做出较多改变以适应萨班斯法案合规要求的公司,发现这些公司在法案出台的关键时间前后相比于其他公司获得了正的超额收益”。所以,“对于国家和企业而言,主动预防违法行为无疑是双赢的选择”。
为了纾解对法人犯罪严格规制可能带来的困局,一些国家调整了对法人的刑事政策,司法的目标不再是追求对涉罪法人的有罪判决和惩罚,而是期待企业改革其内部的规章制度,预防再次犯罪,刚性的法人刑事责任归责原则逐渐轻缓或者变通。首先,法人刑事责任根据,不再是简单的替代责任标准,而是法人的风险管理失误,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德国经济刑法之父缇德曼教授认为,公司(团体)受指控并承担责任的真正的实质原因不在于职员的犯罪行为,而在于自身义务的违反(即“前过错”),即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职员实施符合规范的行为。日本学者也认为,“既然在企业活动中不能避免自然人的参与,那么就应该把责任原则、责任原理置于其根底而考虑”。一方面,“公司内的个人行为受公司内部制度驱动时,可认为不是出于个人的选择与决定,而是被组织的目标、规则、政策与程序所刺激与形塑”。即公司内个人基于公司利益而实施犯罪,公司原则上仍需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抑制公司成员的不当行为,则可以免责。合规计划的落实一定会影响到法人刑事责任,尤其是在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标准及两罚规定中的选任、监督义务。相应地,控方需要证明法人的犯罪意图或者法人存在着“过错”,对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与涉罪法人的企业组织、企业文化、管理制度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法人可以通过主张“已合理履行犯罪预防义务”进行无罪辩护。或者说,“只有鼓励非法行为,或未积极阻止犯罪行为的企业,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的轻缓。从刑事立法的趋势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趋重化,不断加大对法人犯罪的惩处。刑事合规计划是这种趋重的调和,成为实现法人刑事责任轻缓化的重要途径。企业实施了严格的刑事合规的管理,即使员工实施的犯罪可归责于企业,企业的刑事责任仍可根据刑事合规的情况得以减轻甚至免除。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
传统上,法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替代责任,企业依法为其员工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在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基础是“身份认同原则”,认为法人虽然没有大脑和双手,法人中正在实施犯罪的人并不是在为个人讲话或活动,而是作为法人在活动。指挥其行动的大脑是法人的大脑,即那人的行为和思想是法人的行为和思想。这种“替代性企业责任成立的前提是,企业是法律拟制的产物,法律应当允许企业具有违法的能力,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成员在满足了“为了单位利益”“在其履行职责的范围内”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作为法人行为认定,并由法人(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替代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任何企业成员只要为企业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企业为避免犯罪已经采取了相关的预防措施,企业都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在起诉时,检察官也无需证明企业本身存在过错,这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严格责任的意蕴,颠覆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二是涉罪企业获刑后,其刑罚的附随后果足以摧垮整个企业。研究表明,企业一旦涉罪判刑,不但承担巨额的财产损失,还可能因为犯罪带来相关的附随后果而导致企业一蹶不振,等于企业被判处了“死刑”。例如,在欧洲,任何因涉嫌腐败而被定罪的公司,根据欧洲法律将自动失去在欧洲境内进行活动的权利。此外,起诉和惩罚企业会严重损害公司的投资者、雇员、养老金领取者、客户等无辜的第三人的利益,形成所谓水波效应。所以,对于企业犯罪行为的追诉,有时是一种“双输”甚至“多输”的结果。而刑事合规可以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良好的合规计划,提升了企业的“软实力”。至于合规是否一定给企业带来增益,研究结论不完全相同,但总体上,“通过研究需要做出较多改变以适应萨班斯法案合规要求的公司,发现这些公司在法案出台的关键时间前后相比于其他公司获得了正的超额收益”。所以,“对于国家和企业而言,主动预防违法行为无疑是双赢的选择”。
为了纾解对法人犯罪严格规制可能带来的困局,一些国家调整了对法人的刑事政策,司法的目标不再是追求对涉罪法人的有罪判决和惩罚,而是期待企业改革其内部的规章制度,预防再次犯罪,刚性的法人刑事责任归责原则逐渐轻缓或者变通。首先,法人刑事责任根据,不再是简单的替代责任标准,而是法人的风险管理失误,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德国经济刑法之父缇德曼教授认为,公司(团体)受指控并承担责任的真正的实质原因不在于职员的犯罪行为,而在于自身义务的违反(即“前过错”),即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职员实施符合规范的行为。日本学者也认为,“既然在企业活动中不能避免自然人的参与,那么就应该把责任原则、责任原理置于其根底而考虑”。一方面,“公司内的个人行为受公司内部制度驱动时,可认为不是出于个人的选择与决定,而是被组织的目标、规则、政策与程序所刺激与形塑”。即公司内个人基于公司利益而实施犯罪,公司原则上仍需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抑制公司成员的不当行为,则可以免责。合规计划的落实一定会影响到法人刑事责任,尤其是在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标准及两罚规定中的选任、监督义务。相应地,控方需要证明法人的犯罪意图或者法人存在着“过错”,对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与涉罪法人的企业组织、企业文化、管理制度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法人可以通过主张“已合理履行犯罪预防义务”进行无罪辩护。或者说,“只有鼓励非法行为,或未积极阻止犯罪行为的企业,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的轻缓。从刑事立法的趋势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趋重化,不断加大对法人犯罪的惩处。刑事合规计划是这种趋重的调和,成为实现法人刑事责任轻缓化的重要途径。企业实施了严格的刑事合规的管理,即使员工实施的犯罪可归责于企业,企业的刑事责任仍可根据刑事合规的情况得以减轻甚至免除。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