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实践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走私类型犯罪中最为常见一种罪名,且由于走私行为的多样性,使得在适用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多加考虑,本文主要在确认走私行为的类型下,结合关于“着手”的认定,区分认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既未遂认定问题。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既遂、犯罪未遂
一、现行法律对走私犯罪既遂形态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在司法实践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数量占走私类犯罪案件数量的大多数,比例在75%左右。基于走私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行为实施的多环节性以及查获的现场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走私犯罪案件中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三种主要情形:一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是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是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是对走私一类案件的总的解释,但占据大多数走私案件数量比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在办理该罪名刑事案件时,上述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更频繁被参考、学习以及甚至运用。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和适用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其中,对第二十三条的区分情形亦作了说明[1],总结如下:
1.适用“监管现场查获情形”的规定时,一是要注意适用范围,即不管何种类型走私行为,只要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都按照犯罪既遂予以处理;二是要注意对海关监管现场的理解,即海关在其有权执法的地域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力时查获的走私犯罪,应认定为“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
2.适用“虚假申报通关走私”的规定时,同样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行为人实施完毕报关行为后,则行为人在法律上便视为已经实施完毕走私行为;二是若存在行为人的申报行为在实施完毕之前,就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了,只要有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犯罪的,同样认定为犯罪既遂。
3.“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后续走私情形,适用“后续走私”的规定时,应注意三个方面,一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关键点在“销售”,是否达到牟利的目的并不影响认定该类型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二是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被查获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三是行为人虽未实施销售行为但其申请核销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不需要行为人实际骗取核销。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未遂的区分认定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发现,各个地区、不同法院、法官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既遂、未遂认定并不一致,可能是走私类型犯罪本身存在多种实现形式导致认定标准不一的缘故,可能是案件本身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也有可能是不违背基本法理前提下对解释的理解有各自想法等。当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些案件看似相似,实则细节并不相同;有些案件看似不同,实际内核相似。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虽然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但因走私的多样形式,导致走私的类型不尽相同;又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导致对“着手”的认定亦有所不同,进而导致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又有所区别。
如前所述,走私犯罪具有不同行为方式,根据不同行为方式,可以将走私行为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直接走私、间接走私、后续走私。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有其各自“着手”行为,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既遂、未遂可区分认定如下:
1.直接走私,又分为通关走私和绕关走私。
(1)通关走私,是指通过设立海关的进出口口岸,以隐蔽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应税、禁止或者限制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通常的通关走私方式包括伪报、藏匿、蒙混和闯关等行为。
伪报行为是指表面上接受海关监管,向海关进行申报,但并没有如实申报,是一种隐瞒真实情况申报的行为;藏匿行为是将携运的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隐藏在一个允许进出境物件的某一部位,随该物件一同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蒙混行为是改变物品原来的形象或者运用同走私物品相似的物品掩护走私物品的行为;闯关行为是指行为人既不向海关申报,又未藏匿应申报货物或物品,利用海关监管某些制度或者漏洞,乘机携运进出境的行为。[2]
根据上述,行为人为了“骗过”海关检查,在实行通关走私的行为时,如其向海关递交不真实的报关申请[3]或者采取了藏匿、蒙混和闯关等手段,该行为就已经构成“着手”,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开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根据行为后续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虚假申报未能“骗过”海关或者在通关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藏匿、蒙混和闯关等手段,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未遂;如果行为的成功“骗过”海关或者顺利通关,最终逃脱了海关的监管,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遂。
(2)绕关走私,是指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此种走私行为中,对于“着手”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前后行为及其主观态度进行综合认定,可能往往只是一瞬间,便可以开始“着手”。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到达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时,便可以推定行为人实际上具有实行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可以将“到达边境”[4]作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着手”。根据行为后续情况,如果运输、携带过程中出现客观原因如被查获等,走私的货物、物品未能成功出入境,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未遂。也就是说,成功绕关将走私货物、物品出入境,就属于犯罪既遂。
2.间接走私。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间接走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直接向走私行为人收购走私的物品[5],二是“准走私”[6],即行为人未取得合法许可,在特定区域运输、收购、贩卖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货物、物品。因此,在第一种间接走私行为中,行为人开始进行收购的行为时即为“着手”,而在“准走私”行为中,开始运输、收购、贩卖的行为时即为“着手”。根据行为后续情况,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如具体走私人被抓获了,此时,行为人已经不具有继续收购走私货物物品的可能性了,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反之既遂。
3.后续走私,又叫变相走私,是指违反海关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注进出口报税、减税、免税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结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此走私形式就是对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或者申请核销。因此,行为人开始实施销售行为时或者是实施申请核销行为时,就已经开始“着手”[7]。根据行为后续情况,如果行为人在开始实施销售行为时或者是开始实施申请核销行为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实施销售行为,或者核销行为未能实施完毕的,应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或者实施完毕核销行为,则属于犯罪既遂。
三、结语
以上仅仅是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未遂认定问题的一些简要分析,但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远不止这些,且更加地复杂多变,因此难尽全貌。法律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一步完善的,司法实践亦是如此。只有不断实践并加以理论,然后再实践,循环往复,螺旋上升,最终发挥法律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郭慧:《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2]唐凯煜:《通关走私的定义及常见方式》,在《石狮日报》2020年3月19日第02版。
[3]车安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疑难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9年,第20页。
[4]蒋苏淮、程亮:《试论走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5]曹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罪名的认定问题》,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三期。
[6]孙伟国:《浅谈走私行为与走私罪的认定界限》,载《犯罪研究》2000年第5期。
[7]金泽刚:《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态认定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既遂、犯罪未遂
一、现行法律对走私犯罪既遂形态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在司法实践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数量占走私类犯罪案件数量的大多数,比例在75%左右。基于走私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行为实施的多环节性以及查获的现场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走私犯罪案件中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三种主要情形:一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是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是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是对走私一类案件的总的解释,但占据大多数走私案件数量比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在办理该罪名刑事案件时,上述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更频繁被参考、学习以及甚至运用。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和适用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其中,对第二十三条的区分情形亦作了说明[1],总结如下:
1.适用“监管现场查获情形”的规定时,一是要注意适用范围,即不管何种类型走私行为,只要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都按照犯罪既遂予以处理;二是要注意对海关监管现场的理解,即海关在其有权执法的地域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力时查获的走私犯罪,应认定为“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
2.适用“虚假申报通关走私”的规定时,同样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行为人实施完毕报关行为后,则行为人在法律上便视为已经实施完毕走私行为;二是若存在行为人的申报行为在实施完毕之前,就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了,只要有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犯罪的,同样认定为犯罪既遂。
3.“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后续走私情形,适用“后续走私”的规定时,应注意三个方面,一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关键点在“销售”,是否达到牟利的目的并不影响认定该类型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二是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被查获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三是行为人虽未实施销售行为但其申请核销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不需要行为人实际骗取核销。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未遂的区分认定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发现,各个地区、不同法院、法官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既遂、未遂认定并不一致,可能是走私类型犯罪本身存在多种实现形式导致认定标准不一的缘故,可能是案件本身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也有可能是不违背基本法理前提下对解释的理解有各自想法等。当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些案件看似相似,实则细节并不相同;有些案件看似不同,实际内核相似。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虽然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但因走私的多样形式,导致走私的类型不尽相同;又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导致对“着手”的认定亦有所不同,进而导致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又有所区别。
如前所述,走私犯罪具有不同行为方式,根据不同行为方式,可以将走私行为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直接走私、间接走私、后续走私。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有其各自“着手”行为,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既遂、未遂可区分认定如下:
1.直接走私,又分为通关走私和绕关走私。
(1)通关走私,是指通过设立海关的进出口口岸,以隐蔽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应税、禁止或者限制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通常的通关走私方式包括伪报、藏匿、蒙混和闯关等行为。
伪报行为是指表面上接受海关监管,向海关进行申报,但并没有如实申报,是一种隐瞒真实情况申报的行为;藏匿行为是将携运的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隐藏在一个允许进出境物件的某一部位,随该物件一同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蒙混行为是改变物品原来的形象或者运用同走私物品相似的物品掩护走私物品的行为;闯关行为是指行为人既不向海关申报,又未藏匿应申报货物或物品,利用海关监管某些制度或者漏洞,乘机携运进出境的行为。[2]
根据上述,行为人为了“骗过”海关检查,在实行通关走私的行为时,如其向海关递交不真实的报关申请[3]或者采取了藏匿、蒙混和闯关等手段,该行为就已经构成“着手”,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开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根据行为后续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虚假申报未能“骗过”海关或者在通关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藏匿、蒙混和闯关等手段,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未遂;如果行为的成功“骗过”海关或者顺利通关,最终逃脱了海关的监管,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遂。
(2)绕关走私,是指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此种走私行为中,对于“着手”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前后行为及其主观态度进行综合认定,可能往往只是一瞬间,便可以开始“着手”。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到达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时,便可以推定行为人实际上具有实行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可以将“到达边境”[4]作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着手”。根据行为后续情况,如果运输、携带过程中出现客观原因如被查获等,走私的货物、物品未能成功出入境,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未遂。也就是说,成功绕关将走私货物、物品出入境,就属于犯罪既遂。
2.间接走私。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间接走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直接向走私行为人收购走私的物品[5],二是“准走私”[6],即行为人未取得合法许可,在特定区域运输、收购、贩卖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货物、物品。因此,在第一种间接走私行为中,行为人开始进行收购的行为时即为“着手”,而在“准走私”行为中,开始运输、收购、贩卖的行为时即为“着手”。根据行为后续情况,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如具体走私人被抓获了,此时,行为人已经不具有继续收购走私货物物品的可能性了,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反之既遂。
3.后续走私,又叫变相走私,是指违反海关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注进出口报税、减税、免税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结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此走私形式就是对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或者申请核销。因此,行为人开始实施销售行为时或者是实施申请核销行为时,就已经开始“着手”[7]。根据行为后续情况,如果行为人在开始实施销售行为时或者是开始实施申请核销行为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实施销售行为,或者核销行为未能实施完毕的,应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或者实施完毕核销行为,则属于犯罪既遂。
三、结语
以上仅仅是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未遂认定问题的一些简要分析,但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远不止这些,且更加地复杂多变,因此难尽全貌。法律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一步完善的,司法实践亦是如此。只有不断实践并加以理论,然后再实践,循环往复,螺旋上升,最终发挥法律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郭慧:《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2]唐凯煜:《通关走私的定义及常见方式》,在《石狮日报》2020年3月19日第02版。
[3]车安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疑难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9年,第20页。
[4]蒋苏淮、程亮:《试论走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5]曹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罪名的认定问题》,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三期。
[6]孙伟国:《浅谈走私行为与走私罪的认定界限》,载《犯罪研究》2000年第5期。
[7]金泽刚:《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态认定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