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无罪案例【(2018)粤0229刑初6号】
案情简介:翁源县龙仙镇青山口电站由翁源县龙仙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于1979年冬兴建,1981年11月建成投产,装机容量为250千瓦。1999年4月14日,青山村委会作为甲方将所属其青山村的青山口电站承包给乙方被告人黄某生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便对电站进行投资、经营。2003年3月,被告人黄某生按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在发电上网。2007年,被告人又扩容,新建发电机房,加装一台630千瓦水轮发电机运营发电。2015年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9月21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作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电厂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黄某生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青山村委会返还青山口水电站,黄某生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无偿归青山村委会所有等判项。2016年9月30日,黄某生主动与村委会联系,提出与青山村委会进行电站移交。2016年10月1日下午,双方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时,黄某生认为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青山口电站是旧机房,后来其加建的属于新机房,新机房不在判决之列,不同意将新机房一起交给村委会。回到村委会后,村委会打印出交接清单,但黄某生拒绝在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移交。2016年10月13日,青山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二审法院所作的所有判项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黄某生亦表示对无争议的判项可以先执行,有争议的要求暂缓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黄某生认为仍属于其所有的新机房的设备设施强制执行移交给青山村委会,但已将强制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支付给青山村委会。期间,黄某生于2016年12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某生的再审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6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黄某生的再审申请。2017年11月22日黄某生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8年1月8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不支持黄某生的监督申请。2016年11月16日,青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成立翁源县青山黄某陂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陂有限公司),由村委会和张某增为该公司股东,其中由村委会出资99万元人民币,由张某增出资1万元人民币,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2016年11月18日,青山村委会在没有申请对青山口电站进行注销或更名的情况下(翁源县龙仙镇青山口电站的工商营业执照至今仍未注销或变更),申请成立黄某陂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2日,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注销翁源县龙仙镇青山口电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另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给黄某陂有限公司,该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涉及到青山口电站。 2017年日18时许,黄某生得知电站的收益已转入黄某陂有限公司户头,意见很大,随即去到电站(新机房),关闭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并用锁头锁上机房卷闸门,致使电站新机房630千瓦的发电机组无法正常发电,23日16时,经村委会干部撬开锁头后继续发电。6月26日16时许,黄某生又去到正在发电的电站新机房,关闭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并拆除接触调压器和配电箱的控制线,造成电站新机房630千瓦的发电机组无法正常发电,经村委报警并请人维修安装后重新发电。7月15日上午9时许,黄某生再次去到该电站新机房关闭正在发电的发电机,拆除接触调压器,扯断配电箱内电线,造成电站新机房630千瓦的发电机组无法正常发电。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接触调压器的价值为198元人民币;2017年6月22日-25日、6月26日-7月1日、7月15日-17日日发电损失价格为4487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黄某生在收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后,虽主动向青山村委会提出移交青山口电站给青山村委会,但在移交过程中只同意移交电站旧机房,以新机房是其后来新建的不在判决之列为由,拒绝将新机房移交给青山村委会。青山村委会随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本院至本案案发时仍未对被告人承包经营期内所投资的设备强制执行给青山村委会。生效判决确定青山口电站应返还给青山村委会、被告人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无偿归青山村委会所有,被告人黄某生出于个人目的,通过关闭发电机、关锁机房、拆除机械零件设备等方式,三次破坏电站的正常发电,其行为是非常错误的,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但因被告人对其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既未自觉履行,本院亦未强制执行,故不宜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犯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因本院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在此不予阐述。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无罪案例【(2018)粤0229刑初6号】
案情简介:翁源县龙仙镇青山口电站由翁源县龙仙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于1979年冬兴建,1981年11月建成投产,装机容量为250千瓦。1999年4月14日,青山村委会作为甲方将所属其青山村的青山口电站承包给乙方被告人黄某生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便对电站进行投资、经营。2003年3月,被告人黄某生按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在发电上网。2007年,被告人又扩容,新建发电机房,加装一台630千瓦水轮发电机运营发电。2015年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9月21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作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电厂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黄某生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青山村委会返还青山口水电站,黄某生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无偿归青山村委会所有等判项。2016年9月30日,黄某生主动与村委会联系,提出与青山村委会进行电站移交。2016年10月1日下午,双方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时,黄某生认为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青山口电站是旧机房,后来其加建的属于新机房,新机房不在判决之列,不同意将新机房一起交给村委会。回到村委会后,村委会打印出交接清单,但黄某生拒绝在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移交。2016年10月13日,青山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二审法院所作的所有判项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黄某生亦表示对无争议的判项可以先执行,有争议的要求暂缓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黄某生认为仍属于其所有的新机房的设备设施强制执行移交给青山村委会,但已将强制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支付给青山村委会。期间,黄某生于2016年12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某生的再审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6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黄某生的再审申请。2017年11月22日黄某生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8年1月8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不支持黄某生的监督申请。2016年11月16日,青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成立翁源县青山黄某陂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陂有限公司),由村委会和张某增为该公司股东,其中由村委会出资99万元人民币,由张某增出资1万元人民币,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2016年11月18日,青山村委会在没有申请对青山口电站进行注销或更名的情况下(翁源县龙仙镇青山口电站的工商营业执照至今仍未注销或变更),申请成立黄某陂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2日,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注销翁源县龙仙镇青山口电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另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给黄某陂有限公司,该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涉及到青山口电站。 2017年日18时许,黄某生得知电站的收益已转入黄某陂有限公司户头,意见很大,随即去到电站(新机房),关闭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并用锁头锁上机房卷闸门,致使电站新机房630千瓦的发电机组无法正常发电,23日16时,经村委会干部撬开锁头后继续发电。6月26日16时许,黄某生又去到正在发电的电站新机房,关闭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并拆除接触调压器和配电箱的控制线,造成电站新机房630千瓦的发电机组无法正常发电,经村委报警并请人维修安装后重新发电。7月15日上午9时许,黄某生再次去到该电站新机房关闭正在发电的发电机,拆除接触调压器,扯断配电箱内电线,造成电站新机房630千瓦的发电机组无法正常发电。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接触调压器的价值为198元人民币;2017年6月22日-25日、6月26日-7月1日、7月15日-17日日发电损失价格为4487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黄某生在收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后,虽主动向青山村委会提出移交青山口电站给青山村委会,但在移交过程中只同意移交电站旧机房,以新机房是其后来新建的不在判决之列为由,拒绝将新机房移交给青山村委会。青山村委会随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本院至本案案发时仍未对被告人承包经营期内所投资的设备强制执行给青山村委会。生效判决确定青山口电站应返还给青山村委会、被告人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无偿归青山村委会所有,被告人黄某生出于个人目的,通过关闭发电机、关锁机房、拆除机械零件设备等方式,三次破坏电站的正常发电,其行为是非常错误的,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但因被告人对其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既未自觉履行,本院亦未强制执行,故不宜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犯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因本院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在此不予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