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合作模式。
国家的职能决定了其对犯罪的预防和惩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传统上,企业犯罪的侦查、惩处与预防主要由国家的外部监督主导,依赖国家法律的制裁实现。但国家拥有的资源终究也是有限的,企业运行的复杂性,决定了企业犯罪的惩处与预防需要通过国家企业合作模式实现。
首先,企业犯罪的惩处需要企业的合作。由于企业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案件需要长时间的调查,其所需要的时间以及人力上的成本使国家不堪重负,并且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复杂性,国家缺乏进行企业内部调查的必要技能。因此,一方面,现代经济刑法扩张了自己的干预范围,增加了企业犯罪的种类和数量,另一方面,由于人力和物力的缺乏,无法保证刑法能够在必要的范围内得到贯彻实施。“为了提高扩张后的刑法在这些成为问题的领域中贯彻的可能性,国家越来越多地将宝押在了法定的或附随的自治化这一手段上”,作为刑事合规的内容之一,当违法行为发生后,要求企业具有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和报告程序。企业发现犯罪行为后,应当及时报告司法部门,并积极协助司法部门的侦查。而企业的合规积极性来自于利益平衡,通过合规管理,“以逃避扩张的刑法中难以估量的刑罚危险与部分大额的经济惩罚所带来的威胁。”
其次,有效的企业犯罪预防需要“私有化”。对预防犯罪而言,国家当然可以制定指导性的预防犯罪措施,但各种不同类型企业运作的程序上差异,决定了国家难以制定和实施适合不同企业特点的犯罪预防措施,靠外部一般性监督不但难得要领,而且常常滞后,效果难彰。“国家制定的规范有时并不符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而与这些国家规范相比,公司的自制可以是一个有效得多的方法”。一方面,“合规计划减刑机制旨在促进企业的自我监管,从而缓解国家对犯罪行为的监管负担”。也就是说,“在面临着来自政府的处罚威胁的时候,老板的自利本能会促使他更认真地监督员工,从而在实际上将他的处罚预期传递给员工。这样,使老板面临较低的承受严厉处罚的可能性的执法策略,可以调动公司的内部治理资源,来限制员工对公司犯罪活动的参与。”这样,事后追惩某种意义上就成为了事前监督。另一方面,“国家规定为自治创设了较为详细的预定目标或者激励机制,并/或为自治措施赋予了约束力”。易言之,刑事合规特别的魅力在于原本属于国家主权的管理责任转移给了私人,而这一点在刑法上早已被人所熟知。它反映了在刑法领域中由一种外部规制向内部自我管理转移的普遍趋势,所以也有刑法学家将合规计划称为“犯罪预防私有化”。对此,我国学者也指出,企业刑事合规规则的实际运用,就使犯罪治理在某种程度上和某个领域中变成了国家和企业合作的模式,犯罪预防在这种合作治理的模式中,由国家责任变成了国家和企业的共同责任。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
国家的职能决定了其对犯罪的预防和惩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传统上,企业犯罪的侦查、惩处与预防主要由国家的外部监督主导,依赖国家法律的制裁实现。但国家拥有的资源终究也是有限的,企业运行的复杂性,决定了企业犯罪的惩处与预防需要通过国家企业合作模式实现。
首先,企业犯罪的惩处需要企业的合作。由于企业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案件需要长时间的调查,其所需要的时间以及人力上的成本使国家不堪重负,并且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复杂性,国家缺乏进行企业内部调查的必要技能。因此,一方面,现代经济刑法扩张了自己的干预范围,增加了企业犯罪的种类和数量,另一方面,由于人力和物力的缺乏,无法保证刑法能够在必要的范围内得到贯彻实施。“为了提高扩张后的刑法在这些成为问题的领域中贯彻的可能性,国家越来越多地将宝押在了法定的或附随的自治化这一手段上”,作为刑事合规的内容之一,当违法行为发生后,要求企业具有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和报告程序。企业发现犯罪行为后,应当及时报告司法部门,并积极协助司法部门的侦查。而企业的合规积极性来自于利益平衡,通过合规管理,“以逃避扩张的刑法中难以估量的刑罚危险与部分大额的经济惩罚所带来的威胁。”
其次,有效的企业犯罪预防需要“私有化”。对预防犯罪而言,国家当然可以制定指导性的预防犯罪措施,但各种不同类型企业运作的程序上差异,决定了国家难以制定和实施适合不同企业特点的犯罪预防措施,靠外部一般性监督不但难得要领,而且常常滞后,效果难彰。“国家制定的规范有时并不符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而与这些国家规范相比,公司的自制可以是一个有效得多的方法”。一方面,“合规计划减刑机制旨在促进企业的自我监管,从而缓解国家对犯罪行为的监管负担”。也就是说,“在面临着来自政府的处罚威胁的时候,老板的自利本能会促使他更认真地监督员工,从而在实际上将他的处罚预期传递给员工。这样,使老板面临较低的承受严厉处罚的可能性的执法策略,可以调动公司的内部治理资源,来限制员工对公司犯罪活动的参与。”这样,事后追惩某种意义上就成为了事前监督。另一方面,“国家规定为自治创设了较为详细的预定目标或者激励机制,并/或为自治措施赋予了约束力”。易言之,刑事合规特别的魅力在于原本属于国家主权的管理责任转移给了私人,而这一点在刑法上早已被人所熟知。它反映了在刑法领域中由一种外部规制向内部自我管理转移的普遍趋势,所以也有刑法学家将合规计划称为“犯罪预防私有化”。对此,我国学者也指出,企业刑事合规规则的实际运用,就使犯罪治理在某种程度上和某个领域中变成了国家和企业合作的模式,犯罪预防在这种合作治理的模式中,由国家责任变成了国家和企业的共同责任。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