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及词义解释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多次盗窃
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的多次盗窃,指两年内其中任何一次都不单独构成犯罪但累计超过三次的盗窃。如果三次累计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若符合徐行犯特征,按徐行犯处理--由于徐行犯法律评价为一次犯罪行为,事实上的多次不再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只以累计后的数额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如果不符合徐行犯特征,按多次盗窃处理,三次本身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超过三次的次数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至于累计的数额,则不应再进行重复评价确定基准刑。
修正案后的多次盗窃,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因为三者一次行为即构成犯罪。
3、连续犯
连续犯,指的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对于连续犯按一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很多法条涉及连续犯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涉及连续犯的追诉时效及法律适用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二是涉及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三是涉及连续犯行为次数的规定。后两项规定,既包括作为成罪标准的数额、次数和情节,又决定刑罚裁量轻重(量刑档次,加重犯)的数额、次数和情节。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已被明文规定的罪名,其基本原理也适用于未被明文规定的罪名。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某毛利用其事先知晓的被害人涂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密码等,趁借用被害人手机之际私自将被害人的微信与银行卡进行绑定,采用微信转账等方式窃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用于赌博,赌博赢取的资金又返还至该账户内。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尹某毛以上述模式多次窃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案发时被害人银行账户内余额为3673.36元。其间,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自有资金最多为55686.76元,被告人尹某毛转出资金累计110562.4元,转入资金累计58549元。
2、评析
被告人以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犯罪对象连续多次实施盗窃,其间又存在多次返还部分钱款的情形,在这种“盗窃——返还——再盗窃”循环模式下的盗窃犯罪数额,应如何计算和认定?
(1)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
盗窃罪属于贪利型犯罪,其目的是非法获取财物。根据盗窃罪既遂标准,刑法学界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因此行为人窃得财物即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也以所窃财物的价值认定,这与毁财型犯罪中以对被害人造成的最终损失来认定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毛知晓被害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密码后产生盗窃意图,趁借用被害人手机之际将被害人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数次实施盗窃,其行为系在同一犯罪目的驱使下,针对同一对象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连续犯。因其每次转出被害人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均已实现对该部分资金的转移占有,故均属盗窃既遂。按照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对被告人每次盗窃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虽然被告人窃取财物后曾多次返还,但系其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置行为,仅可作为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并不能在犯罪数额认定中予以扣减。因此,不能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认定盗窃数额,否则不仅与盗窃犯罪构成相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和法理相悖。
(2)盗窃犯罪数额认定应以犯罪对象财产所有权的最大价值为限。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物权角度来讲,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物权转移。针对同一财物实施“盗窃——返还——再盗窃”的数次循环盗窃行为,仅增加物权转移的次数,而非增加物权转移的个数,即为多次转移同一财物,而非转移了数个财物。如果对同一(类)财物的部分实施前述行为的,则应对每次转移的部分进行累加,但总和不能超过该财物的整体物权。而且,盗窃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最终需具体转化为财物所有权的经济价值来体现,这种经济价值须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实施盗窃,该账户内所有资金的累计总额即其财产所有权的最大经济价值,即是被告人可能窃得财物价值的最大数额,客观上被告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也不可能超过被窃财物本身的最大价值。因此,被告人尹某毛对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实施循环盗窃,虽对窃得财物部分应累计进行计算,但须以该账户内被害人所有的最大资金数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宜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摘自:刑事法库公众号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多次盗窃
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的多次盗窃,指两年内其中任何一次都不单独构成犯罪但累计超过三次的盗窃。如果三次累计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若符合徐行犯特征,按徐行犯处理--由于徐行犯法律评价为一次犯罪行为,事实上的多次不再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只以累计后的数额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如果不符合徐行犯特征,按多次盗窃处理,三次本身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超过三次的次数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至于累计的数额,则不应再进行重复评价确定基准刑。
修正案后的多次盗窃,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因为三者一次行为即构成犯罪。
3、连续犯
连续犯,指的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对于连续犯按一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很多法条涉及连续犯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涉及连续犯的追诉时效及法律适用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二是涉及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三是涉及连续犯行为次数的规定。后两项规定,既包括作为成罪标准的数额、次数和情节,又决定刑罚裁量轻重(量刑档次,加重犯)的数额、次数和情节。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已被明文规定的罪名,其基本原理也适用于未被明文规定的罪名。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某毛利用其事先知晓的被害人涂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密码等,趁借用被害人手机之际私自将被害人的微信与银行卡进行绑定,采用微信转账等方式窃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用于赌博,赌博赢取的资金又返还至该账户内。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尹某毛以上述模式多次窃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案发时被害人银行账户内余额为3673.36元。其间,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自有资金最多为55686.76元,被告人尹某毛转出资金累计110562.4元,转入资金累计58549元。
2、评析
被告人以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犯罪对象连续多次实施盗窃,其间又存在多次返还部分钱款的情形,在这种“盗窃——返还——再盗窃”循环模式下的盗窃犯罪数额,应如何计算和认定?
(1)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
盗窃罪属于贪利型犯罪,其目的是非法获取财物。根据盗窃罪既遂标准,刑法学界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因此行为人窃得财物即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也以所窃财物的价值认定,这与毁财型犯罪中以对被害人造成的最终损失来认定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毛知晓被害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密码后产生盗窃意图,趁借用被害人手机之际将被害人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数次实施盗窃,其行为系在同一犯罪目的驱使下,针对同一对象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连续犯。因其每次转出被害人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均已实现对该部分资金的转移占有,故均属盗窃既遂。按照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对被告人每次盗窃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虽然被告人窃取财物后曾多次返还,但系其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置行为,仅可作为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并不能在犯罪数额认定中予以扣减。因此,不能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认定盗窃数额,否则不仅与盗窃犯罪构成相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和法理相悖。
(2)盗窃犯罪数额认定应以犯罪对象财产所有权的最大价值为限。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物权角度来讲,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物权转移。针对同一财物实施“盗窃——返还——再盗窃”的数次循环盗窃行为,仅增加物权转移的次数,而非增加物权转移的个数,即为多次转移同一财物,而非转移了数个财物。如果对同一(类)财物的部分实施前述行为的,则应对每次转移的部分进行累加,但总和不能超过该财物的整体物权。而且,盗窃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最终需具体转化为财物所有权的经济价值来体现,这种经济价值须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实施盗窃,该账户内所有资金的累计总额即其财产所有权的最大经济价值,即是被告人可能窃得财物价值的最大数额,客观上被告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也不可能超过被窃财物本身的最大价值。因此,被告人尹某毛对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实施循环盗窃,虽对窃得财物部分应累计进行计算,但须以该账户内被害人所有的最大资金数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宜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摘自:刑事法库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