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3)未经许可,走私国家明令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辩护要点
1.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
3.对于侦查机关没有查获涉案废物的数量认定,由于没有当场查获废物,特别是在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废物案件中,认定被告人走私的废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物以及走私数量的难度很大,证据方面存在矛盾性。
案件探析
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不具备进口和加工利用废塑料的资质,自国外购买废塑料,通过范某某(另案处理)委托深圳市某限公司使用其他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办理通关业务,先后将重量共计59.26吨的废聚乙烯碎片、PE废膜、PE废碎料、废聚丙烯碎料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按侦查人员通知要求,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59.26吨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胡某某具有相关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辩护意见,根据经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定罪处刑。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二)》),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超过该数量标准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沿用了上述数量标准,并再次明确了对于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定性。《解释》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走私犯罪,根本上还是由于此种行为是向海关虚报事实、隐瞒真相,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与《走私解释(二)》中关于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走私的行为实质并无二致。本案中,胡某某在未取得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境,依照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应当依法定罪惩处。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