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T”型路口转入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疏忽大意与沿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王强驾驶的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郝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王某某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脑压症状和体征,致左上肢及左下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一级。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事实上在主观方面并没有过失,既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过于自信,事实上恰恰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过失撞上被告人,致两人受伤,而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对被告人而言应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被害人的重伤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因被告人郝某某仅以18迈的速度驾驶电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而被害人以40迈的速度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被告人撞倒,致两人不同承度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情况,认定两人承担同等责任,后因被害人申请复核,赤峰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被害人的伤势过重,就认定被告人责任大,应综合考虑全案的整个过程。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分别以下情形处理:1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因不服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等规章制度,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2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非生产、作业活动致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致使交通工具严重毁坏的,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而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不适用此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法律分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该案事实无争议,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争议。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须依照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才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本案的案发地点为宁城县交叉的“T”型路口,属城市交通道路,系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故该案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定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上述六种定罪情形其均不具备,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