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商量,准备寻找一家有燃料油加工资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吴某某约定,由黄某在潜江市注册成立湖北xx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由吴某某与王某介绍业务,黄某以湖北xx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三人以发票载明的货物量获取60元/吨的利润。 2015年7月至8月,经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介绍,被告人黄某以湖北xx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加工合同、直接变更货物名称的手段,接收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646.4544万元,税额2854.613万元。
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与王某介绍湖北S石化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湖北S公司)、石首市J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J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接收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采取直接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53.0369万元,税额2183.6186万元。黄某获利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1日,经被告人黄某与王某介绍,湖北S公司接收山东C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C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思平原油;数量2.9289万吨),税额1343.9615万元。10月22日,湖北S公司向满洲里汇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M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2.9289万吨),税额1378.0074万元。 2、2015年11月25日,经被告人黄某与王某介绍,J公司接收C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思平原油;数量1.7635万吨),税额785.1121万元。11月26日,J公司向M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1.7635万吨),税额805.6111万元。
二、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均不认罪。
辩护人认为,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没有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而是授意侦查机关将案件撤回,侦查机关撤回案件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
三、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四、案件评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
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
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