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始,被告人曹某某在南海区里水镇白塔村0459号其经营的中惠通讯店内,非法接受香港“六合彩”投注,每期投注额约为6000至8000元。曹某某把每期接受的投注金额汇总记录在笔记本上,并按总投注额的4%到5%与上家结算其所得的提成。2018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受第144期香港“六合彩”的投注时被警方查获,当场起获手机一台、赌资8378元、笔记本两本、收据36张。至案发时,曹某某共接受投注额合计约62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各方观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的手机一台、赌资人民币8378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1)我在店内接受他人投注后,再按总投注额的4%至5%与上家刘小东结算提成,我只是一名中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一直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曹某某是按上线指示接受投注,属于最下线的接受投注人员,并未继续发展下线,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曹某某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庭审争议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是否构成从犯;
2.是否发展下线;
3.社会危害性问题;
4.量刑均衡问题。
三、处理意见
上诉人曹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常见的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认为量刑过重而导致的上诉。如果综合案件事实和全部的情节,已经在量刑上有考量,那么改判的情况较为少见。
本案中,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犯罪,在自己店内接受他人投注,并负责在开奖后向参赌人员赔付,犯罪持续的时间长,获利较多,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并不能认定为从犯。
原判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对其量处的刑罚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