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的多次盗窃,指两年内其中任何一次都不单独构成犯罪但累计超过三次的盗窃。如果三次累计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若符合徐行犯特征,按徐行犯处理--由于徐行犯法律评价为一次犯罪行为,事实上的多次不再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只以累计后的数额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如果不符合徐行犯特征,按多次盗窃处理,三次本身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超过三次的次数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至于累计的数额,则不应再进行重复评价确定基准刑。
修正案后的多次盗窃,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因为三者一次行为即构成犯罪。
二、案例分析
1、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日23时许,张某伙同贺某通过试探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某宾馆门口的一辆车内的130元现金盗走;随即,两人又在一家面馆门口将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车内价值560元的物品盗走;紧接着,又将停放在果汁店附近的一辆车内的60元现金盗走。
2、案例焦点分析:张某和贺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案张某和贺某虽然是三次在三个不同的地点,盗窃三辆不同车内的财物,但是张某和贺某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盗窃,时空间隔具有连续性,与重复实施多次动作的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单数(如连续棍击的伤害行为)极其类似,只是时空间隔更长一些,数个行为的整体性强于独立性。因此,应在自然意义上将数个规范意义上独立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将其认定为“一次”;再者,三次盗窃数额加起来也达不到立案标准,故张某和贺某不构成盗窃罪。
理由:应当将犯意与时间是否相同或连续、空间是否相对统一、对象是否相对同一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张某和贺某三次盗窃是连续状态,盗窃的连续犯状态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常见多发状态。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多次犯罪还是连续的一次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对象的选择,以及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全面分析认定。无论是事先有规划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还是在实施完一次行为之后,临时起意再实施下一次行为,抑或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只要符合了行为连续的客观条件,一般都推定其具有连续故意。本案中张某和贺某连续三次在三个不同的地点,盗窃三辆不同车内的财物,主观上具有整体故意或概括故意。因此,对多次盗窃中“次”或“多次”的司法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充分考量行为人盗窃犯意的产生和盗窃行为与犯意之间的联系以及犯意对行为的支配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结合行为人犯意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进行判断,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有违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再者,张某伙同贺某通过试探拉路边停放车辆车门的方式,连续将被害人停放在宾馆门口、面馆门口、果汁店附近的三辆车内的财物盗走,客观上行为具有连续性,行为具有同质性,时空间隔具有连续性。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孙朝辉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的多次盗窃,指两年内其中任何一次都不单独构成犯罪但累计超过三次的盗窃。如果三次累计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若符合徐行犯特征,按徐行犯处理--由于徐行犯法律评价为一次犯罪行为,事实上的多次不再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只以累计后的数额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如果不符合徐行犯特征,按多次盗窃处理,三次本身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超过三次的次数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至于累计的数额,则不应再进行重复评价确定基准刑。
修正案后的多次盗窃,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因为三者一次行为即构成犯罪。
二、案例分析
1、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日23时许,张某伙同贺某通过试探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某宾馆门口的一辆车内的130元现金盗走;随即,两人又在一家面馆门口将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车内价值560元的物品盗走;紧接着,又将停放在果汁店附近的一辆车内的60元现金盗走。
2、案例焦点分析:张某和贺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案张某和贺某虽然是三次在三个不同的地点,盗窃三辆不同车内的财物,但是张某和贺某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盗窃,时空间隔具有连续性,与重复实施多次动作的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单数(如连续棍击的伤害行为)极其类似,只是时空间隔更长一些,数个行为的整体性强于独立性。因此,应在自然意义上将数个规范意义上独立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将其认定为“一次”;再者,三次盗窃数额加起来也达不到立案标准,故张某和贺某不构成盗窃罪。
理由:应当将犯意与时间是否相同或连续、空间是否相对统一、对象是否相对同一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张某和贺某三次盗窃是连续状态,盗窃的连续犯状态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常见多发状态。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多次犯罪还是连续的一次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对象的选择,以及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全面分析认定。无论是事先有规划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还是在实施完一次行为之后,临时起意再实施下一次行为,抑或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只要符合了行为连续的客观条件,一般都推定其具有连续故意。本案中张某和贺某连续三次在三个不同的地点,盗窃三辆不同车内的财物,主观上具有整体故意或概括故意。因此,对多次盗窃中“次”或“多次”的司法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充分考量行为人盗窃犯意的产生和盗窃行为与犯意之间的联系以及犯意对行为的支配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结合行为人犯意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进行判断,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有违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再者,张某伙同贺某通过试探拉路边停放车辆车门的方式,连续将被害人停放在宾馆门口、面馆门口、果汁店附近的三辆车内的财物盗走,客观上行为具有连续性,行为具有同质性,时空间隔具有连续性。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孙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