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如何判断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一般要以妇女反抗为根据。反抗的内容包括呼救、语言拒绝、求情、指责等,不能将身体搏斗作为认定反抗的唯一标准。现行刑法对反抗的内容和程度采取放宽态度,比如在特殊情况下,妇女不敢反抗(如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或者被害人有心脏病、脑溢血等疾病,反抗会导致自己疾病发作)、来不及反抗(例如行为人突然袭击,将被害人击打昏迷后强奸)、不知反抗(例如被害人处于昏睡或者醉酒状态)、明知反抗无用而未反抗(例如强奸行为发生在人迹罕至的场所)等,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虽然失去了被害人反抗的前提,但是仍然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但是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对于妇女半推半就(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情况,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强奸罪的两个基本问题: 即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以及犯罪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展开证据分析。这两个基本问题既是认定强奸案的核心,也是犯罪人无罪或轻罪辩解的重点所在。
二、案例分析
1、案情及裁判
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万友休闲中心,要求肖某某(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以及崔某某等人为其做足浴,其间请肖某某等人饮酒。足浴后,黄某某请肖某某及肖某某同事多人一同到梅林天籁村KTV唱歌并继续喝酒。5月2日早上7时许,唱歌喝酒结束后,黄某某留下并带她来到本市福田区莲花路中导大厦六楼景都宾馆开房入住该宾馆619房,在该房内黄某某与肖某某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5月3日下午,肖某某在其姑姑肖某兰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报案,5月16日,民警在本市景田酒店抓获黄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足以得出上诉人黄某某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肖某某的意志的唯一结论。相反,在案件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并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肖某某为获取经济回报而自愿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在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上诉人黄某某是基于了解肖某某的心理并加以利用、诱骗,而最终达到与肖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目的的可能性。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评析
强奸案件的证据标准,一般应包括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床单、衣物、体液及医院诊断证明等物证、书证;伤情鉴定及DNA鉴定意见,如被害人有精神疾病,还应当进行被害人性防卫能力鉴定。熟识关系强奸作为强奸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类型,在证据方面的要求也应如此。要想具备较好质量的证据,既需要被害人及时报案并协助侦查机关提取相关证据,同时也需要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但实践中难能保证万无一失。实务中,由于每个案件侦查取证条件参差不齐,或多或少会缺失某类或某个证据,如由于现场隐避或无人知晓而欠缺证人证言,犯罪人逃跑很长时间后被抓获或被害人未及时报案,丧失了进行人身检查及提取物证的机会,进而无法进行DNA 鉴定等。因此,在审查工作中,认真审查每一份在案证据,确保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合法、真实、可靠是对这类案件认定罪与非罪的要求。
综合本案来看,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强奸罪名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肖某某的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是否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说明被害人存在心理上的不自愿,而并没有能够证明黄某某使用暴力手段的证据。
来源:刑事法库公众号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如何判断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一般要以妇女反抗为根据。反抗的内容包括呼救、语言拒绝、求情、指责等,不能将身体搏斗作为认定反抗的唯一标准。现行刑法对反抗的内容和程度采取放宽态度,比如在特殊情况下,妇女不敢反抗(如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或者被害人有心脏病、脑溢血等疾病,反抗会导致自己疾病发作)、来不及反抗(例如行为人突然袭击,将被害人击打昏迷后强奸)、不知反抗(例如被害人处于昏睡或者醉酒状态)、明知反抗无用而未反抗(例如强奸行为发生在人迹罕至的场所)等,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虽然失去了被害人反抗的前提,但是仍然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但是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对于妇女半推半就(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情况,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强奸罪的两个基本问题: 即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以及犯罪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展开证据分析。这两个基本问题既是认定强奸案的核心,也是犯罪人无罪或轻罪辩解的重点所在。
二、案例分析
1、案情及裁判
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万友休闲中心,要求肖某某(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以及崔某某等人为其做足浴,其间请肖某某等人饮酒。足浴后,黄某某请肖某某及肖某某同事多人一同到梅林天籁村KTV唱歌并继续喝酒。5月2日早上7时许,唱歌喝酒结束后,黄某某留下并带她来到本市福田区莲花路中导大厦六楼景都宾馆开房入住该宾馆619房,在该房内黄某某与肖某某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5月3日下午,肖某某在其姑姑肖某兰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报案,5月16日,民警在本市景田酒店抓获黄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足以得出上诉人黄某某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肖某某的意志的唯一结论。相反,在案件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并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肖某某为获取经济回报而自愿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在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上诉人黄某某是基于了解肖某某的心理并加以利用、诱骗,而最终达到与肖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目的的可能性。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评析
强奸案件的证据标准,一般应包括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床单、衣物、体液及医院诊断证明等物证、书证;伤情鉴定及DNA鉴定意见,如被害人有精神疾病,还应当进行被害人性防卫能力鉴定。熟识关系强奸作为强奸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类型,在证据方面的要求也应如此。要想具备较好质量的证据,既需要被害人及时报案并协助侦查机关提取相关证据,同时也需要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但实践中难能保证万无一失。实务中,由于每个案件侦查取证条件参差不齐,或多或少会缺失某类或某个证据,如由于现场隐避或无人知晓而欠缺证人证言,犯罪人逃跑很长时间后被抓获或被害人未及时报案,丧失了进行人身检查及提取物证的机会,进而无法进行DNA 鉴定等。因此,在审查工作中,认真审查每一份在案证据,确保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合法、真实、可靠是对这类案件认定罪与非罪的要求。
综合本案来看,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强奸罪名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肖某某的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是否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说明被害人存在心理上的不自愿,而并没有能够证明黄某某使用暴力手段的证据。
来源:刑事法库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