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探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8日印发了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一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经企业合规建设,最终予以撤案,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位犯罪的企业及负责人有重大借鉴意义。
法院认定2018年4月起,被告人袁涛为牟利,从本市XX路XX市场等处购入假冒“EVISU”“NIKE”“Champion”“THENORTHFACE”“迪桑特”“斐乐”品牌的童装、袜子等,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号楼XX室设立仓库及办公地点,在淘宝网店上加价销售,并先后雇佣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为网店员工,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丈量衣服尺寸、打包发货等工作,由被告人李某、梁某某、金某某负责客服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袁涛、袁某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上述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7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的销售金额为260万余元;被告人梁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8万余元;被告人金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5万余元。 202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袁涛抓获,于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号楼XX室仓库将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抓获,并于上述仓库内查获“EVISU”“NIKE”“Champion”“THENORTHFACE”“迪桑特”“斐乐”品牌的服饰商品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91万余元。被告人袁涛、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交代不诚。
袁涛、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袁涛、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涛、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涛、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涛、李某、梁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涛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取得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袁某某提出,其不清楚袁涛经营的淘宝店里服装的销售价格,被抓获后才知道是假冒商品,其仅负责量尺寸、打包发货和保洁,不应对271万余元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制作的袁某某的笔录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袁涛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与袁某某无关,故袁某某对聊天记录没有理会,其虽从袁涛处购买过服装,但没有证据证明服装的品牌及价格;袁某某的本职工作仅是量尺寸、打包发货,其不具备专业知识辨别涉案服装系假冒商品,其虽与同案犯李某等在同一办公地点工作,其他同案犯作为客服知晓涉案服装系假货,但不能以此推论袁某某主观上亦明知系假冒商品。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袁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关于袁某某的主观明知问题。经查,首先,袁涛曾在同案犯所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提及“疑似打假,看过聊天记录后拉黑、以后遇到类似的套话都留心一下”等内容,同案犯李某曾供称“上班后听以前老同事说过店里销售的服装是假的,袁月珍也说过;有客户说是假货,同事也议论过,说是高仿假货,价钱便宜”,袁某某辩解其没理会过微信群的聊天内容,但结合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袁某某曾多次提到收发货事宜,故其辩解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其次,同案犯袁涛、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实袁某某等同案犯向袁涛购买过店内服装,购买的价格非常便宜,袁某某当庭也承认购买过套装仅一百多元,袁某某多年居住在上海且有高中学历,从业时间达八年之久,其辩解虽认识“NIKE”等品牌但从未逛过商场、不知道市场价格的辩解,与常理相悖。再次,原审法院将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作为证据采信,袁某某在二审期间也认可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一份笔录,在案的其他证据与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袁某某主观上明确知晓涉案服装系假冒商品,而反观袁某某在一审、二审庭审时的辩解,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常理相悖。因此,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8日印发了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一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经企业合规建设,最终予以撤案,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位犯罪的企业及负责人有重大借鉴意义。
法院认定2018年4月起,被告人袁涛为牟利,从本市XX路XX市场等处购入假冒“EVISU”“NIKE”“Champion”“THENORTHFACE”“迪桑特”“斐乐”品牌的童装、袜子等,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号楼XX室设立仓库及办公地点,在淘宝网店上加价销售,并先后雇佣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为网店员工,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丈量衣服尺寸、打包发货等工作,由被告人李某、梁某某、金某某负责客服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袁涛、袁某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上述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7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的销售金额为260万余元;被告人梁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8万余元;被告人金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5万余元。 202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袁涛抓获,于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号楼XX室仓库将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抓获,并于上述仓库内查获“EVISU”“NIKE”“Champion”“THENORTHFACE”“迪桑特”“斐乐”品牌的服饰商品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91万余元。被告人袁涛、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交代不诚。
袁涛、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袁涛、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涛、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涛、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涛、李某、梁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涛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取得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袁某某提出,其不清楚袁涛经营的淘宝店里服装的销售价格,被抓获后才知道是假冒商品,其仅负责量尺寸、打包发货和保洁,不应对271万余元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制作的袁某某的笔录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袁涛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与袁某某无关,故袁某某对聊天记录没有理会,其虽从袁涛处购买过服装,但没有证据证明服装的品牌及价格;袁某某的本职工作仅是量尺寸、打包发货,其不具备专业知识辨别涉案服装系假冒商品,其虽与同案犯李某等在同一办公地点工作,其他同案犯作为客服知晓涉案服装系假货,但不能以此推论袁某某主观上亦明知系假冒商品。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袁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关于袁某某的主观明知问题。经查,首先,袁涛曾在同案犯所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提及“疑似打假,看过聊天记录后拉黑、以后遇到类似的套话都留心一下”等内容,同案犯李某曾供称“上班后听以前老同事说过店里销售的服装是假的,袁月珍也说过;有客户说是假货,同事也议论过,说是高仿假货,价钱便宜”,袁某某辩解其没理会过微信群的聊天内容,但结合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袁某某曾多次提到收发货事宜,故其辩解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其次,同案犯袁涛、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实袁某某等同案犯向袁涛购买过店内服装,购买的价格非常便宜,袁某某当庭也承认购买过套装仅一百多元,袁某某多年居住在上海且有高中学历,从业时间达八年之久,其辩解虽认识“NIKE”等品牌但从未逛过商场、不知道市场价格的辩解,与常理相悖。再次,原审法院将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作为证据采信,袁某某在二审期间也认可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一份笔录,在案的其他证据与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袁某某主观上明确知晓涉案服装系假冒商品,而反观袁某某在一审、二审庭审时的辩解,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常理相悖。因此,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