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6日23时许,上诉人罗某某在与被害人成某甲共同居住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联一出租屋内,因感情纠纷与成某甲发生争吵。后罗某某将屋内用胶瓶装盛的汽油淋在被害人成某甲身体上,并点燃打火机,致成某甲身上的汽油点燃,罗某某及其儿子罗某丙马上参与扑救,成某甲被烧伤经送医院救治后回家乡继续医治,后于同年4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成某甲符合全身多处大面积烧烫伤后,继发创伤性合并感染性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二、处理意见
上诉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身上着火后罗某某协助扑火,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儿子等人对罗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关于犯罪中止的评析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与中止行为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犯罪中止的特征与中止行为的特征就成为表里关系,论述了中止行为本身的成立条件,也就说明了犯罪中止的特征或成立条件。
1.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在犯罪过程中”首先表明,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未遂的重要区别。不过,从犯罪的实质考虑,一般没有必要处罚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在犯罪过程中”也表明,中止前的行为处于犯罪过程中,已经是犯罪行为;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成立中止犯。“在犯罪过程中”还表明,犯罪尚未形成结局,既不是既遂,也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因而具有变更的可能性;犯罪预备、未遂、既遂都是一种结局状态,行为呈现结局状态后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后,也不可能有犯罪中止。
中止的时间性,是由中止的有效性决定的,即“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决定了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中止不能发生在既遂之后,但如果对犯罪既遂缺乏合理解释(使既遂标准提前),也可能人为地限制中止的成立范围。
2.中止的自动性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本案中,罗某某已经实施了故意伤害成某甲的犯罪行为,虽然罗某某在看到成某甲被烧后马上采取措施扑灭火,但其行为并未防止成某甲死亡的犯罪结果发生,故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成某甲是全身大面积烧烫伤继发创伤性合并感染性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而成某甲大面积烧伤是罗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罗某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