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之边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企业自身及社会意义角度而言,刑事合规所能实现的积极特殊预防与积极一般预防之刑罚目的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有着根本契合。故此,源于英美法系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与理念能够在我国实体法刑罚目的理论框架下得以证成。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化依据主要体现在积极预防面向,即帮助企业完成合规整改、走向现代化治理,同时实现多方共赢的社会经济效应。因此,对具有明显刑事政策导向的企业刑事合规之推崇席卷司法实务界。
但是,企业刑事合规的本土化制度建构不应沦为纯粹刑事政策的产物,不应以可能带来的积极预防效果而模糊其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边界。具言之,刑事法框架内的企业合规不能违背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限定了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边界,只有在基本原则框架下的改革与制度设计才具有正当性与自洽性。
一般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对预防刑的限制,是为了预防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过度侵害,防止预防刑的偏高。在企业刑事合规强调积极预防与企业出罪的语境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发挥截然相反的功能,即防止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畸轻。涉罪企业及主要责任负责人对其侵害法益之违法行为承担基础罪责,是探讨恢复性司法、积极一般预防和积极特殊预防的前提。若企业及主要责任人员犯罪,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完全以刑事合规出罪,不仅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会违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导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罚的严重失衡。
故此,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边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一个基本立场应当是:放过企业,但惩罚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可因企业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企业相对于企业家或其他责任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意志,企业通过合规出罪,合规整改可视为针对企业实行的一种刑罚替代措施。而在企业家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层面,企业合规并非企业家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罪的正当化事由,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关自然人仍旧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在企业同意合规整改的情况下,可通过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自然人刑罚予以减免。
此外,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设计企业合规整改与监督的程序、内容与强度时,不能仅从“帮扶”企业的角度考量、制定规则与模式。诚然,合规整改与监督确实是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宽大处理与帮助治理,但亦是一种相比监禁刑更具有经济社会效益的刑罚替代措施,是政府帮扶亦是企业义务。因此,合规整改与监督应当专业、系统、规范、严格。专业是指合规风险评定、合规计划及合规执行应当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参与执行;系统是指合规整改应当是以防范企业整体犯罪风险为导向,并特别关注涉罪领域的一种全面系统整改;规范是指合规整改应当遵循科学的风控流程和步骤有序执行;严格是指合规整改应由专业机构基于客观严格的标准作出最后的评估,并在评估通过后仍接受较长时限的严格监督,预防再犯。
王 颖《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证成及其制度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