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去到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村围仔40号出租屋,进入屋内翻找财物,拿起被害人向某放在枕头下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价值650元)准备盗走。此时,向某回到该出租屋,肖某某即刻把手机放下,向将肖某某抓获。民警到现场将肖某某抓获归案。
二、处理意见
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肖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关于盗窃未遂评析
盗窃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一是“控制说”, 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
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三是“失控+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