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2.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刘为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主要解决了明知的客观推定和明知的对象内容两个问题。
第一,明知的客观推定。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知道”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解其所掩饰、隐瞒的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知道”是指结合查证的主、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解其所掩饰、隐瞒的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定主观认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意见是: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知的具体认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表述方式,除对认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还结合实践中的具体个案情况列举了6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
1.本条第2款第1项在规定“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是因为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推定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是行为人明知所处理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到知道财物来源于该犯罪活动,需要一个推定判断的过程,尽管这一推定结论明显符合常理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予以明确,是为了消除实践中在该问题理解和认定上可能出现的种种疑虑。
2.第2—5项规定的4种情形,即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等,均属于洗钱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根据这些行为方式本身即可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这里作出“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定,主要是出于科学、严谨、审慎方面的考虑,以避免因绝对化表述而可能导致的冤及无辜以及客观归罪或者有罪推定的批评。一是现实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完全排除例外情形。比如,出于逃避外汇监管、套取外商政策、快捷简便地获得国际汇款服务、逃税避税、为违法犯罪活动清算资金等合法或者非法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通过地下钱庄等非法途径转移合法资金的情形。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犯罪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主观明知属于控方的查证范畴,根据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明知需在确保无例外的前提下方能成立,否则为举证责任的不当转移。
第3、4项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而是代之以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等相对原则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借此为司法实践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裁量留下空间。实践中在理解和认定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行为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绝对数、比例数以及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次数等综合认定。
第5项规定中的巨额现金的认定起点,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我国人均国民收入水平,各地目前可考虑以20万元为参照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浮动。数额仅仅是判断的一个方面,这里更加侧重的是另外两个方面:一是现金,二是存在可疑因素(非正常的现金处理),本起点数额看似偏低,但综合看基本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3.第6项未规定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制条件,主要是考虑到: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存在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已经足以判断出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所处理财物的性质存在主观明知。而且,该款还作了“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总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推定的绝对化。
第二,明知的对象内容。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将某一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为是该条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影响主观认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意见是:行为人对7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告充足,而不要求特定到某一具体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理由是:将明知的对象内容严格限定为7类上游犯罪中的具体类别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与我国刑法关于认识错误的一般理论不符。行为人在7类上游犯罪的范围内将此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彼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不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对象的认识错误,故不应影响案件的定性。同时应当注意到,如行为人将7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系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存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则不应以《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