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裁判案例看辩护要点【(2019)粤14刑终77号】
1、案情:2018年2月9日8时许,上诉人何某炎发现其堆放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金街雄风南园小区B1栋的床垫被人翻下,怀疑是该小区住户李某1所为,心生怨气,便拿防盗锁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小汽车左前轮锁住。当日,事主李某1发现其小车前轮被锁,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无果后遂打“110”报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黄某1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均穿制服)于当天9时许赶往雄风南园小区处置,并由报警人李某1引领民警进入小区。此时上诉人何某华驾车正准备离开小区,民警获知他是上诉人何某炎的儿子后便上前站在上诉人何某华的汽车前面并拍车引擎盖,要求他下车协助了解相关情况,上诉人何某华则坐在车内对民警声称锁车轮的人是其父亲,不关他的事,在民警拍车窗再三要求下车协助调查时,上诉人何某华说:“不关我的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说完还驾车向前滑动碰到站在车前民警黄某1的膝盖部,此时民警责令上诉人何某华下车后仍用语言辱骂执法民警,情绪激动。民警欲将上诉人何某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推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制服上诉人何某华的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炎从外面回到小区看见民警正在制服其儿子何某华时便冲进现场说明事由,并阻止民警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多次劝阻未离开现场,继续拉扯推搡,亦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还撕下辅警丘某衣领。不久,增援民警合力将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1、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何某华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某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2、主要辩护要点:
(1)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华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江派出所民警出警调处民事纠纷的执法行为是合法执行公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何某华在未下车前即已表明其会叫他父亲开锁后,出警民警仍然强行拦截上诉人何某华,属于超越职权、且违反规定未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不当执法行为,由此引发上诉人与民警之间的冲突,依法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何某华构成妨害公务罪。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炎构成妨害公务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涉案民警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合法执行公务行为,上诉人何某炎进入现场的目的就是劝架,解决问题,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而三名警察的轻微伤不是上诉人何某炎所致,上诉人何某炎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3、法院综合评析:
上诉人何某华因其父亲何某炎与小区住户发生民事纠纷,不积极协助民警调查、解决纠纷,用不当语言谩骂及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何某炎为解救其儿子何某华,与民警发生拉扯、推搡及肢体冲突,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何某炎因与同小区住户李某1因民间小事发生纠纷,并将住户李某1的汽车左前轮用防盗锁锁住,程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前往处置,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上诉人何某华并不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民警找到准备驾车外出的上诉人何某华时,其在车上亦表示其会叫其父亲开锁。因上诉人何某华未及时下车配合警察调查而与警察发生争执,并有用不当语言谩骂民警的行为,下车后还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发生推搡,上诉人何某华的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是其本能的防护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何某华有先动手殴打警察,上诉人何某华未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二)上诉人何某炎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其外出返回时,发现警察正在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儿子何某华按倒在地,其即主动向前与警察表明锁李某1的汽车前轮是其所为。上诉人何某炎进入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和解决问题,在解救其儿子何某华的过程中,其拉扯警察,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4、判决结果:(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无罪。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裁判案例看辩护要点【(2019)粤14刑终77号】
1、案情:2018年2月9日8时许,上诉人何某炎发现其堆放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金街雄风南园小区B1栋的床垫被人翻下,怀疑是该小区住户李某1所为,心生怨气,便拿防盗锁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小汽车左前轮锁住。当日,事主李某1发现其小车前轮被锁,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无果后遂打“110”报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黄某1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均穿制服)于当天9时许赶往雄风南园小区处置,并由报警人李某1引领民警进入小区。此时上诉人何某华驾车正准备离开小区,民警获知他是上诉人何某炎的儿子后便上前站在上诉人何某华的汽车前面并拍车引擎盖,要求他下车协助了解相关情况,上诉人何某华则坐在车内对民警声称锁车轮的人是其父亲,不关他的事,在民警拍车窗再三要求下车协助调查时,上诉人何某华说:“不关我的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说完还驾车向前滑动碰到站在车前民警黄某1的膝盖部,此时民警责令上诉人何某华下车后仍用语言辱骂执法民警,情绪激动。民警欲将上诉人何某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推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制服上诉人何某华的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炎从外面回到小区看见民警正在制服其儿子何某华时便冲进现场说明事由,并阻止民警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多次劝阻未离开现场,继续拉扯推搡,亦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还撕下辅警丘某衣领。不久,增援民警合力将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1、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何某华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某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2、主要辩护要点:
(1)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华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江派出所民警出警调处民事纠纷的执法行为是合法执行公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何某华在未下车前即已表明其会叫他父亲开锁后,出警民警仍然强行拦截上诉人何某华,属于超越职权、且违反规定未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不当执法行为,由此引发上诉人与民警之间的冲突,依法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何某华构成妨害公务罪。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炎构成妨害公务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涉案民警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合法执行公务行为,上诉人何某炎进入现场的目的就是劝架,解决问题,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而三名警察的轻微伤不是上诉人何某炎所致,上诉人何某炎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3、法院综合评析:
上诉人何某华因其父亲何某炎与小区住户发生民事纠纷,不积极协助民警调查、解决纠纷,用不当语言谩骂及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何某炎为解救其儿子何某华,与民警发生拉扯、推搡及肢体冲突,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何某炎因与同小区住户李某1因民间小事发生纠纷,并将住户李某1的汽车左前轮用防盗锁锁住,程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前往处置,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上诉人何某华并不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民警找到准备驾车外出的上诉人何某华时,其在车上亦表示其会叫其父亲开锁。因上诉人何某华未及时下车配合警察调查而与警察发生争执,并有用不当语言谩骂民警的行为,下车后还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发生推搡,上诉人何某华的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是其本能的防护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何某华有先动手殴打警察,上诉人何某华未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二)上诉人何某炎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其外出返回时,发现警察正在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儿子何某华按倒在地,其即主动向前与警察表明锁李某1的汽车前轮是其所为。上诉人何某炎进入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和解决问题,在解救其儿子何某华的过程中,其拉扯警察,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4、判决结果:(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何某华、何某炎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