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辩护要点
1.本罪的犯罪客体为两个,“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属于主要客体。如果仅仅侵犯一个客体,则不应以本罪处罚。
2.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则不构成本罪。
3. 企业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企业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5.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6. 在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7. 少数的单位犯罪中,可能会涉及单位和单位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此类共同犯罪中,单位工作人员的量刑,应区别于一般自然人犯罪的量刑。
四、缓刑案例探析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丹东某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与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1合谋,为了取得进项税发票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联系他人,为丹东某有限公司虚开在东港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抵扣增值税人民币127,862.09元,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人民币127,862.09元。 2019年2月15日,东港市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对丹东某有限公司上述九组发票下达了东税二所征通字(2019)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为走逃失控,责令丹东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发票做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出同案犯。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其作为证人身份时两次作证中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2018年与公司采购员张某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滕某的证言、发票清单、资金回流图、银行流水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账薄、发票、抵扣联、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申报表复印件、应交税费明细分类帐、应付账款明细分类帐、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指令明细信息、税务登记表、征收管理情况证明、非正常户认定、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陈村税务分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辽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张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