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作为一种发展繁荣的金融创新活动,在我国金融监管逐步完善的大环境下,面临着重重危机。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私募基金”“刑事”为关键词搜索,可看出,涉及私募基金的刑事案件中,犯罪罪名主要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等,私募基金的多个环节中均可能存在刑事风险。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成立非法吸收公总存款罪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要谨防因不合法、不合规操作而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泥淖,相关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这几种情形:基金未备案、针对不合格的投资者进行资金募集、宣传范围与对象扩大而转化为公开宣传基金产品、穿透核查后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譬如一名股东或合伙人代持有多人资金的代持股行为)、委托没有资质的代销商进行代销、承诺保本保收益或变相允诺给予固定回报。
二、集资诈骗罪
利用私募基金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手段:
1、私募公司本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或集资人以投资入股或者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集资人虚构实际上不存在的公司或者经营项目,并且吹嘘高额的利息以吸引投机者,或者为使其虚构的公司或者经营项目更有说服力,虚构政府部门批文、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合同、信用证等。
3、私募公司集资后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携款潜逃、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
三、非法经营罪
认定私募基金是否构成该罪的四个方面:
1、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如果通过媒体、投资人大会、推荐会、讲座、渠道公司的推销以及客户的“口口相传”方式公开进行,则其本质已不再是“私募”基金的性质,已转化为“公募”的性质,转变成公开募集资金的经营活动。
2、私募管理人及产品是否真实备案。若未备案或不真实备案,还仍以“私募基金”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3、证券类业务是否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我国对金融行业采取特许经营,故从事证券类业务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并经过依法批准才能获得经营资格,否则即为非法。
4、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危害程度。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成立非法吸收公总存款罪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要谨防因不合法、不合规操作而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泥淖,相关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这几种情形:基金未备案、针对不合格的投资者进行资金募集、宣传范围与对象扩大而转化为公开宣传基金产品、穿透核查后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譬如一名股东或合伙人代持有多人资金的代持股行为)、委托没有资质的代销商进行代销、承诺保本保收益或变相允诺给予固定回报。
二、集资诈骗罪
利用私募基金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手段:
1、私募公司本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或集资人以投资入股或者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集资人虚构实际上不存在的公司或者经营项目,并且吹嘘高额的利息以吸引投机者,或者为使其虚构的公司或者经营项目更有说服力,虚构政府部门批文、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合同、信用证等。
3、私募公司集资后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携款潜逃、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
三、非法经营罪
认定私募基金是否构成该罪的四个方面:
1、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如果通过媒体、投资人大会、推荐会、讲座、渠道公司的推销以及客户的“口口相传”方式公开进行,则其本质已不再是“私募”基金的性质,已转化为“公募”的性质,转变成公开募集资金的经营活动。
2、私募管理人及产品是否真实备案。若未备案或不真实备案,还仍以“私募基金”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3、证券类业务是否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我国对金融行业采取特许经营,故从事证券类业务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并经过依法批准才能获得经营资格,否则即为非法。
4、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危害程度。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