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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国家管控精神类药物是否必然成立贩卖毒品
赵某某系某精神病院医生,利用职务便利,在网上销售某品牌佐匹克隆片,与深圳李某、东莞谭某达成交易,其中谭某是因自身疾病需要服药才在网上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列明了121种麻醉药品和149种精神药品。精神类药品中,第一类精神药品68种,第二类精神药品81种。第一类精神药品不能零售,只能在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由具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处方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以由具有销售资格的药店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计量销售,处方保存2年备查。第一类比第二类更易于产生依赖性,且毒性和成瘾性更强。佐匹克隆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同时属于《刑法》第357条规定的毒品范畴。
根据《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的载明,佐匹克隆属于第二类精神类药品。

佐匹克隆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当属铁板钉钉,但是赵某某却未必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点,特别提到了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纪要》,只有在行为人向两类特定对象,即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情况下,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且根据案件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因此,刑辩君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必然构成贩卖毒品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綦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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