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xx为庆祝妻子生日,邀请朋友到住处吃晚饭,被告人陈xx喝了一杯多红酒。当日23时许,陈xx妻子欲上楼休息时突然倒地昏迷不醒,陈xx随即让女儿拨打120求救。120回复附近没有急救车辆,要从别处调车,具体到达时间不能确定。陈xx得知后即驾驶小型轿车,将妻子送至医院抢救。后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3mg乙醇/100ml血液。
江阴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陈xx因妻子昏倒、120急救车不能及时赶到,才开车送妻子就医;案发时已近深夜,路上行人较少,驾驶路途较近,未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审理过程中,江阴法院就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能否适用缓刑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案发时陈xx认识到其妻子正在面临生命危险,出于不得已而醉酒驾驶损害另一法益,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条件,遂作出批复,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江阴市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决定对被告人陈xx撤回起诉,江阴法院于同月30日裁定准许江阴市检察院撤回起诉。
【评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紧急避险的性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普遍认可违法阻却事由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成立犯罪,是因为其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没有侵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其理论基础是优越利益原理,即双方利益发生冲突,不能两全之时,利益小者不得不为利益大者牺牲,以保全较大的利益,从而求得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持。一般来说,紧急避险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3.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4.具有避险意识;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条件,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亲属面临生命危险,应当认定正在发生现实危险
二、被告人的现实处境表明其醉酒驾车系不得已而为之
三、被告人救治面临生命危险妻子的动机系避险
四、被告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案被告人妻子的生命权大于抽象的公共安全。一方面,虽然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该罪名法定刑设置为拘役,并处罚金。抽象的公共安全在刑法中的地位相对低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另一方面,从对法益的危险程度来看,妻子的生命权危险是真实的,即刻面临危险的;而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是潜在的,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公共安全与昏迷不醒的妻子的生命权相比,后者显然是更为紧迫、重要的权利。由于生命价值的宝贵,被告人在不得已时醉酒驾驶送妻子就医的行为是以损害抽象公共安全挽救鲜活生命的紧急避险情境,应当受到法律的宽恕。
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就是避险过当。除了为保护较大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外,被告人陈xx实施醉驾对法益的损害程度相对较小,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驾驶汽车证照齐全,不存在无证无照等情形;(2)醉酒驾驶的道路为农村道路,而非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或城市闹市区路段,且行驶距离较短,实测距离为2-3公里;(3)醉酒驾驶的时间为深夜11时许,路上基本没有车辆行人,并非交通高峰期;(4)未发生交通事故。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有人认为被告人陈xx醉酒驾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因此无法进行法益权衡,故不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笔者认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实际上是一种事后判断,法官在权衡法益大小时应当根据行为人侵害法益的客观情况,而非将抽象的危险通过主观臆测具体化。倘若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非公诉机关最初指控的危险驾驶罪。
综上,被告人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将面临生命危险且医疗救护资源无法及时到达的妻子,深夜从偏僻乡村送至医院的行为,客观上保护的生命权法益重于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一般公共安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符合刑法中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