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近年来,一些地方用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和诸多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第28号《胡x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该指导性案例涉及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的理解和执行,针对建筑工程施工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的承包人拒不支付民工报酬的,能否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等问题,作出了示范性裁判,有利于指导审判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加强对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xx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xx县xx镇的三xx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人场施工。施工期间,胡xx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xx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xx等20余某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xx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xx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x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xx在浙江省xx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xx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xx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xx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xx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xx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xx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除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之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应当同等地适用于其他劳动用工关系中雇主的恶意欠薪行为。不论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小包工头与其招用的工人之间建立的是何种性质劳动用工关系,均应当比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来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
(1)劳动报酬,顾名思义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并未明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仅仅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不宜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来界定该条的劳动者和劳动报酬,从而推断出该条仅适用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情况下发生的恶意欠薪的结论。
(2)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能够获得劳动报酬,但是不能反过来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只能从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仅仅是劳动用工关系的一种情形,劳动者基于劳务关系获得的同样是劳动报酬。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小包工头招用的民工,按照包工头指令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获得的工资也是劳动报酬。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之间不存在本质上差异。
(3)虽然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但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仍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其他形式,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用人单位和雇主因此获得利益。雇主作为接受劳动的受益者,也应承担对劳动者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实践中,雇主出于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并尽可能减轻己方负担、规避对劳动者责任的考虑,往往更多选择不与招用的劳动者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而采用其他用工关系,比如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建筑工程施工领域这种情况尤为突出。一方面,这是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用工的临时性、阶段性特点和实际需要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用工者出于减轻对工人所负责任的一种现实考量。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用劳动关系来限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适用范围,会导致大量的在其他用工方式之下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所提供的充分保障和有效救济。
(4)实践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发生纠纷,究竟是劳动纠纷抑或劳务纠纷、雇佣合同纠纷,在目前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所作的区分判定,往往具有相对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可能对相同案件,因所处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或者不同法官之间认识上的差异,而得出不尽相同的结论。因此,若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主体进行极其严格的限缩解释,不仅不利于保护法益,而且不利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统一适用,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5)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只有满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该行为才可能入罪。由于目前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欠薪者履行责令支付职责,因此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对于一起恶意欠薪案件,如果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是劳动纠纷,而采取了责令支付行政措施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就有可能最终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认为是劳动纠纷,以属于劳务纠纷为由不予采取责令支付措施的,行为人就不可能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很显然,将某种行为能否入罪问题,在法律理论和实务部门尚未厘清不同劳动用工的法律关系之间彼此界限的情况下,交由不属于法律专业机构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判断,这种做法绝非妥当。
(6)受历史和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立法和法学界人为地将劳动用工关系区分为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并将其纳入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这不仅不利于我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及相应交易规则的建立与完善,不利于消解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矛盾,造成执法中的混乱,更不利于实现对社会上劳动者的平等保护。无论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是其他劳动用工关系中的工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亦应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遭受恶意欠薪的,可以直至动用刑罚手段,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对其他劳动用工关系中劳动者遭受恶意欠薪,却只能靠其自行提起民事诉讼追讨,势必造成我们国家对劳动者不予平等保护的局面,违背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综上理由,主张把劳动关系之外的所有劳动用工关系当中的雇主恶意欠薪行为,都纳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适用范围。为此认为,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小包工头,不论其与民工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均得纳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适用范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