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八第一款、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基本案情]
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贪污罪、受贿罪构成自首,滥用职权罪构成坦白;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所触犯罪名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对贪污罪、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收受李某某、蒋某某等4人共12万元,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受贿。(4)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受贿罪吸收,不单独构成犯罪,否则属于再重复评价。如果构成犯罪,罪名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5)主动全额退赃,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x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自成立以来,先后经工商登记,成立了全资子公司x县供销合作社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担任xx县xx街道党工委书记、xx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xx区水务局副局长。
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财审科科长许某共同贪污公款 28.5万元,单独贪污公款18万元。
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xx县xx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某、蒋某某等4人共12万元。2012年至2015年下半年,张某甲利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廖某某等7人共28万元。2017年上半年,张某甲利用担任xx区水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1万元。
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明知xx公司、xx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经营业务,擅自决定通过向个人借款以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对外出借并收取利息。经张某甲擅自决定,以月息1. 5%向xx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职工和部分系统外人员集资,共计借款11592.9万元;经张某甲审批同意,xx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用社有资产向xx银行作抵押担保,以下属公司和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共计向xx银行贷款8090万元。后经张某甲同意,通过下属xx公司、xx公司将筹集的资金用于对外借款,赚取利息。截至2018年8月17日,借出的资金共计272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能收回。截至2019年4月25日,xx银行的贷款已归还本金4455.22万元,尚欠贷款本金3274.78万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共计70.98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 5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46. 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甲在担任xx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就受贿犯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