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涉案单位、自然人共计19个,其中单位4个、自然人15名,当事人Z某所在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排名第1位,其本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指控排名第9位。
被告人Z某以被告单位XXX公司的名义向境外订购三文鱼销售。其中,在向被告人董某敏订购的过程中,由董某敏将其中一部分三文鱼从挪威空运至越南河内机场,再由被告人郭某长、林某等安排人员在河内机场提货并运至中越边境,以边贸方式走私入境,再通过陆路运回深圳交给上述公司。后被告人Z某通过非正常渠道支付货款至被告人董某敏指定的银行账户。自2015 年 11 月至案发,被告单位X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Z某以上述方式走私入境三文鱼 2267580.18千克,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34726288.02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Z某公司、Z某作为涉案货物的国内收货方,多年来明知本案存在边民互市方式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的情形,仍积极参与,并将货物予以销售,获取走私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判处Z某公司罚金一千万元,判处当事人Z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辩护过程】
张楠楠律师团队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在案件移送到高级人民法院后律师团队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调查核实申请书,成功推动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经律师多次与检察官进行沟通,最终检察机关对Z某做处改判决定。结合本案情况,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一、 一审法院对Z某涉案偷逃税额的事实认定错误。
1、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郑在涉案两宗走私交易。
2、一审作为认定Z某涉案数额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巨大瑕疵。
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Z某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Z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整个走私环节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Z某作为货主并未参与具体的走私行为。
2.从董某与Z某的全部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整个交易环节中,付款账号均为董某发出,货款安排到哪里均由董某决定。
三、相对于其他同案犯而言,Z某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显著轻微,一审判决过重。
四、Z某自愿补缴涉案税额,悔罪态度明显,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综合全案情节酌情降低量刑至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辩护成果】
上诉人Z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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