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目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近年来,企业发展广泛受限于融资难的时代背景催生出了一股民间借贷的新热潮,相比于企业的大宗融资,民间老百姓每家每户的小额贷款通常显得更为容易,而企业为了解决一时之需,以更高的利息从民众手里再把钱借过来, 一些单位和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比较严重,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高利转贷罪案发的原因除了因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被牵连案发的情况之外,最主要的案发缘由就在于知情人的举报,其中不乏公司股东之间以举报高利转贷作为企业内部权力斗争手段的情况。
案例分析
被告人与其他数名股东共同购买了一块土地,在经各方同意后将共同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以被告人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按照各自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其余股东在收取了贷款后,向被告人按比例支付利息,最终由被告人统一向银行还贷。由于被告人在向其余股东按比例收取利息时略微抬高了利率以利于填补该笔贷款的其他费用支出,随后被其他股东举报至公安机关,并以高利转贷罪被立案侦查。
被告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真实的高利借贷关系。这一问题也是高利转贷案件中除了违法所得之外最为核心的犯罪认定要素之一。该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情况有点类似于我国农村地区“五户联保”的贷款模式,也即数人一起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各自使用,独立的向金融机构还本付息并且相互之间存在连带责任,而五户联保”中的各个个体之间应当是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如果从这一逻辑出发,本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资金分拆使用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借贷行为。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分配贷款资金时,曾以《借款合同》的名义与其余数名股东签订了还款付息的协议,这一行为最后被法院认定为能够证明被告人与其余股东之间高利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
“转贷牟利”目的的产生应当是在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已经具备的,张明楷教授也指出,“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而认定前行为属于套取或者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否则就会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本案中在认定被告人具有牟利目的的问题时,辩护人曾提出,将土地进行贷款并分拆资金用于各个股东份额内的土地建设这一事实,是由多方股东预先达成共识的,而非被告人一己之见。此外,被告人作为贷款的整体经办人,尽管向另外数名股东收取的利息略高于银行利息,但这一笔资金在扣除了向银行申请贷款而支出的评估鉴定、差旅等必要费用后所剩无几,被告人抬高利息的本意在于弥补自身相较于其他股东多余的支出,而非由此牟利。
在安徽省 (2020)皖0722刑初166号张某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从时间线上进行分析,被告人在最初贷款时并不存在牟利转贷目的,而是在后续的资金利用中,将闲置的贷款高利借贷给他人以获取经济利益,因此难以排他的证明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关联性,最后没有将被告人的行为作为高利转贷罪进行处理。这样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独立证明和判断,应当才是更为合理,也是更为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认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