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条件。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职人员行贿和非公职人员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并未做区分。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本身非法、获得利益的程序非法,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而获得竞争优势的,都属于不正当利益。
对公职人员行贿和对非公职人员行贿中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有所不同
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都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条件,都要求受贿人基于职务或职务行为给予行贿人某种程度的“好处”。但是二罪名之间,存在以下不同:一是主体不同,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非公职人员。二是行贿人的目的不同,行贿罪中行贿人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经济利益、政治利益、个人生活利益等。在商业贿赂中,行贿人的目的更多是经营利益或可能带来经营利益的交易机会。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行贿罪侵害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廉洁性、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商业贿赂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经济主体之间自由、平等竞争。四是法律规范和制裁的重心不同,司法机关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要重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打击力度,并且行贿罪的法定刑期也重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与界定
(一)应结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合理界定该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相比于保护非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该罪更强调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对非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体现在商业领域,该类行为的惩治是为了保障商业活动的合理竞争秩序。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所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应当从实质把握,仅有当行贿人从非公职人员手中获得的利益,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导致市场秩序公正性出现严重的偏离,才能认定为该罪名中的“不正当利益”。
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竞争优势,给付财物是为了促使对方正常履职或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决定,或者只是为了保证或维持既有优势,没有产生明显的不公,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二)“不正当利益”必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不正当履职才能实现
行贿罪的实质是以钱权交易的方式,收买公职人员不正当履职,如果公职人员正当履职,则不构成行贿罪。举重以明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交付钱财后,非国家工作人员未不正当履职的,行为人亦不构成犯罪。
(三)把握“不正当利益”的边界,合理区分正常商业行为与商业贿赂
在商业往来中,支付非公职人员回扣、折扣、佣金和附赠等费用、财物,不能直接推定为商业贿赂,这些利益不必然属于“不正当利益”。虽然支付此类商业往来费用与商业贿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的目的并不一致,诸如业务的推广费、居间介绍费、事后给予的好处费,不能排除是合理、合法、合情的利益诉求,如为了搞好客户关系,打开市场、提高公司竞争力等。只有行为人支付利益是为了收买有职务人员不当履职,进而谋求竞争优势,破坏公平、公正原则,才属于商业贿赂,才可能构成犯罪。
结语
目前,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是“不正当利益”取决于行贿人是否意图收买相关职务人员不正当履职。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相比行贿罪,因其保护法益、法律规范、社会危害性、刑事政策均有不同,有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更为严格,对其应做限缩解释,区分正常商业往来与商业贿赂,从而避免刑事打击面太广,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