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欺骗金融机构签订虚假合同,进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应当根据骗取资金的性质,区分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资金系信贷资金的,不论发放贷款方式如何,均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的资金系金融机构因购买理财产品等支付的非信贷资金的,由于损失并非因发放信贷资金造成,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应的下游犯罪分别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游犯罪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应当根据犯罪所得实际对应的上游犯罪区分认定为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及购买理财产品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下游犯罪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应当如何定性?帮助上游犯罪人主动退赃的钱款能否从下游犯罪金额中扣除?
一、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及购买理财产品资金行为的定性
如若当事人骗取的钱款来源于银行,且均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签订虚假合同等行为,对此,公诉机关均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若从各家银行骗取的资金性质有所不同,导致侵犯的客体也存在明显区别,故应当区分定性。具体认定时,应遵循以下审理思路:
(一)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出资方式较为复杂,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时存有争议,进而可能影响罪名的认定。因此,在定性之前首先需要确认被害人。在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时,应当根据钱款的实际来源、收益归属等进行穿透式审查。
(二)审查金融机构被骗资金的性质
由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分别为金融机构贷款与合同相对方财物,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既包括信贷资金,也包括非信贷资金,故在对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查明被骗资金的性质。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转款原因、转款方式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等进行判断。
(三)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还应审查行为人主观上对金融机构贷款或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认定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取得资金方式、涉案资金去向、无法归还原因等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二、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的性质认定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应的下游犯罪分别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该情形下实施的转移赃款行为就涉及认定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对此,应当根据犯罪所得实际对应的上游罪名区分认定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认定时,应遵循以下审理思路:
(一)审查下游犯罪人对涉案资金源于犯罪所得是否明知
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应当根据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原因、钱款去向以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明知包括确定明知与应当明知,即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即可。
(二)审查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的具体来源是否有明确认识
行为人应对其认识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果负刑事责任。在概括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当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持无所谓态度,即容忍涉案资金的任何来源时,由于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的范畴,故按照涉案资金实际对应的上游犯罪来区分认定下游犯罪,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此同时,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亦为前述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帮助上游犯罪人主动退赃的钱款能否从下游犯罪金额中扣除
认定下游犯罪金额时,不能将下游犯罪人转移的全部钱款一概认定为犯罪数额,还应当审查下游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转移钱款等情况,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也就是说,尽管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实施了转移行为,但只要在案证据证实其对部分钱款不具有掩饰、隐瞒故意的,则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部分钱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