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绑架中国公民作为人质,勒索巨额财物,构成绑架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中国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可依法追究涉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件可由被告人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兴、徐某、杨某辉、陈某平、林某科、夏某等人在通过劳务、商务、因私等方式签证,出国至安哥拉共和国滞留务工期间,相互结伙或伙同陈某兵(在逃)、余某刚(另案处理)等人,为勒索财物,采取持枪,强行抓、绑等暴力、胁迫手段,先后绑架肖某旺、田某、丁某民,李某兵、林某芬等人,并向被害人亲友、员工勒索巨额赎金。共作案8起,涉案总价值1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683426元。
【审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兴、徐某、杨某辉、陈某平、林某科、夏某等人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安哥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在安哥拉经商、务工的中国公民,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所实施绑架犯罪索取的赎金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中国公民在安哥拉的国际形象,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中国对本案绑架犯罪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某兴、陈某平、曹某三人离境前及入境后被抓获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因系共同犯罪,故本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绑架罪对黄某兴等1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15年至5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
【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因案发地点、通信联系、报案材料、作案工具汽车、枪支、刀、胶带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均在安哥拉境内,如何确定案件管辖、审查判断证据、准确定罪量刑存在一定的难度,而且审理好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极强的示范作用。
一、领域外犯罪刑事追究权及管辖的审查与确定
刑事司法追究权及管辖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我国刑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确立了四类管辖原则,即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由于本案绑架犯罪系发生于安哥拉境内,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均系中国公民,对照上述四类管辖原则,因犯罪行为地、结果地不在中国领域内,且不是外国人对中国公民或国家实施犯罪,同时又不是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故最相符合的是属人管辖原则,中国享有刑事司法追究权。
关于罪质的限定,刑法第七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因此,我们必须判断所涉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依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否在3年以上。我国绑架罪法定刑的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5年,高于3年有期徒刑。
关于谦抑性的限定,即对发生于中国领域外的犯罪,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具体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视情而定:若是已经外国审判、且已受过刑事处罚的,审判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若未经外国审判,或虽经审判但未受过刑事处罚,中国可以依照刑法或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包括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二、已受外国法院审判羁押的认定与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遇到第三个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是,被告人已因同一犯罪事实在国外被羁押侦审过一段期间,但未有判决的,该期间如何处理?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还是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的规定进行折抵,抑或是类推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对于该问题,我国刑法未有明确规定。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对照该法条规定,顾昌峰、夏凯二人在安哥拉虽接受法院审理,但未有判决及受过刑罚处罚,因此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然而本案中两被告人的羁押是发生于安哥拉,而不是中国。由于各个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不同,体现在刑事司法制度、强制措施、刑罚等方面也存在差异,不可以等一视之。
最终,法院从实是求事角度出发,考虑到两被告人已确因同一犯罪事实被羁押过一段时间,虽未有判决结果,但为此其人身自由确实受到限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参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精神,作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该处理方式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制定法相冲突,另一方面也体现法律在遇有法律漏洞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自信、大度与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