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李某、周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丙高阀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承包经营丙高阀公司。2006年,李某超与丙高阀公司、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李某超承接。李某超与被告人吴某环、周某东、苏某良、洪某坑、周某军等五人商定共同承包丙高阀公司,其中吴某环在承包经营中占80%的份额,并担任丙高阀公司总经理。之后,李某超、周某东为规避丙高阀公司原有债务关系,避免投资款被丙高阀公司原债权人追索,该二人成立丙高阀销售公司。该销售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
2009年,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吴某环主张起诉丙高阀公司与乙实业集团,但李某超不愿意打官司,吴某环便以向李某超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获取该合同纠纷案的全部自主权,并约定若案件胜诉,吴某环将付给李某超和周某东投资份额相对应的投资款,其余收益均归吴某环所有,诉讼成本亦由吴某环承担。对此,周某东等其他合伙人不具体知情。
2009年至2012年,吴某环以李某超名义向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丙高阀公司与乙实业集团,请求法院判处丙高阀公司与乙实业集团支付补偿费人民币6000万元,并请时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另案处理)为该合同纠纷案的处理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四次送给***共计人民币220万元。
【审判如下】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环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环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律师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某环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无分歧意见。吴某环为达个人经济目的,通过请托***向有关政法系统领导打招呼,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吴金环作为承包合伙体的一员,以向其他部分成员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获取关于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处理权,后在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行贿人民币220万元,该行为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关键在于如何分析判断行贿主体、行贿意志、行贿利益归属这三个方面。结合本案情况,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从行贿主体分析。行贿罪的主体是个人,即自然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已无争议,但对是否包括合伙企业尚未形成定论。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简单相加,其经依法注册登记设立,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合伙财产,依据合伙协议进行运作,虽不能与法人企业相比,但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不过,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尚未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的合伙人团体也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因为合伙体是各合伙人组成的共同体,虽有股权确认书等协议,但仍具有松散、不稳定、不独立的特点。
其次,从行贿意志分析。行贿罪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集体意志,集体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形成的。本案中,吴某环个人决定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处理而向***行贿人民币220万元,行贿款项来源于其本人,行贿行为由其一人实施,承包合伙体的其他成员对吴某环向***送钱一事均不知情,故不能认定行贿事宜出自承包合伙体的集体意志。
再次,从行贿利益归属分析。行贿罪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吴某环向***行贿是为了其个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