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3日,犯罪嫌疑人柳某趁同居女友李某睡觉不备之际,盗走其银行卡,在储蓄所取走人民币1.2万元;次日,柳某再次用同样手法盗取李某人民币2.5万元,同时盗走李某的金手镯和数码相机。上述赃款、赃物均被柳某先藏匿于其前妻曾某暂住地,后柳某将其中1.5万元存入曾某的银行卡内由曾某代为保管,赃物一直存放在曾某暂住地的保险柜中。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9日查获柳某后,随即在曾某暂住地查获、扣押了涉案赃款赃物,并明确告知曾某,柳某存于其银行卡上的1.5万元钱系赃款,并扣押了该银行卡。曾某于2005年12月11日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的配套存折将1.5万元代为取出,占为己有。
【律师评析】
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柳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曾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
曾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要件。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侵占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必须告诉的才处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更、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冰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三个罪在犯罪的具体外在表现上存在一定的交叉,易造成定性上的模糊,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渐次切入,则可进行较清晰的区别;
第一,从犯罪对象上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只要是公私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只要是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等都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以秘密窃取手段进行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侵占罪则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主要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方式,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或者转移财产数量巨大且拒不交出、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等。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主观要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侵占罪的必备要件;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其主观目的更为宽泛,可能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确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与否,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曾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首先,曾某使用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配套存折将已被扣抽财产予以转移、拒不交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曾某的转移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然性,其用配套的存折和密码从银行以正常方式取走该扣押财产,曾某不可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不会为公安机关所知晓的秘密手段。而盗窃罪中“以秘密手段窃取”为必备要件,行为人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其次,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曾某以其姓名开户的银行卡内的财产系赃款,且曾某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银行卡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其知晓该财产已被依法扣押。曾某将扣押财产非法予以转移,但其并未采取积极方式蓄意隐瞒转移事实。通过其犯罪的客观行为,其主观动机可能是出于帮助柳某逃避刑事处罚、破坏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等等,且其动机具体为何,不影响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
2005年12月3日,犯罪嫌疑人柳某趁同居女友李某睡觉不备之际,盗走其银行卡,在储蓄所取走人民币1.2万元;次日,柳某再次用同样手法盗取李某人民币2.5万元,同时盗走李某的金手镯和数码相机。上述赃款、赃物均被柳某先藏匿于其前妻曾某暂住地,后柳某将其中1.5万元存入曾某的银行卡内由曾某代为保管,赃物一直存放在曾某暂住地的保险柜中。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9日查获柳某后,随即在曾某暂住地查获、扣押了涉案赃款赃物,并明确告知曾某,柳某存于其银行卡上的1.5万元钱系赃款,并扣押了该银行卡。曾某于2005年12月11日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的配套存折将1.5万元代为取出,占为己有。
【律师评析】
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柳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曾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
曾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要件。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侵占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必须告诉的才处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更、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冰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三个罪在犯罪的具体外在表现上存在一定的交叉,易造成定性上的模糊,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渐次切入,则可进行较清晰的区别;
第一,从犯罪对象上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只要是公私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只要是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等都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以秘密窃取手段进行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侵占罪则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主要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方式,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或者转移财产数量巨大且拒不交出、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等。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主观要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侵占罪的必备要件;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其主观目的更为宽泛,可能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确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与否,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曾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首先,曾某使用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配套存折将已被扣抽财产予以转移、拒不交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曾某的转移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然性,其用配套的存折和密码从银行以正常方式取走该扣押财产,曾某不可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不会为公安机关所知晓的秘密手段。而盗窃罪中“以秘密手段窃取”为必备要件,行为人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其次,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曾某以其姓名开户的银行卡内的财产系赃款,且曾某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银行卡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其知晓该财产已被依法扣押。曾某将扣押财产非法予以转移,但其并未采取积极方式蓄意隐瞒转移事实。通过其犯罪的客观行为,其主观动机可能是出于帮助柳某逃避刑事处罚、破坏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等等,且其动机具体为何,不影响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