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仍享有上诉权,但认罪认罚的态度应及于二审程序。被告人针对认罪认罚的内容提出上诉的,检察院可依法抗诉,但法院不应简单根据上诉理由认定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而应在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依情况作出裁判。
认罪认罚不影响上诉权的行使。根据2016年9月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若干细化。
从以上规定来看,大体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及范围。细琢之下便会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都是针对一审案件设计的,其是否继续适用于二审程序,特别是一审认罪认罚,但二审上诉对认罪认罚内容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尚无明确性规范依据。对此,有人认为基于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的比较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主要目标考量,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也有人提出,只要被告人真正认罪悔罪,就不会存在翻供上诉的问题,且被告人在一审中享受了从宽处罚优惠,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其上诉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对此,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笔者以为,该规定既尊重了现行刑事规范,又综合考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内涵,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
首先,从规范层面来看,现行刑事法律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上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诉讼制度,按规定,任何刑事被告人都享有上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基本原则的形式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概念及适用条件,但此外并未作出其他规定,因而原则上就应当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对上诉制度的否定。此外,《办法》第3条亦明确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自然亦在《办法》所要求的保障范围内。由此,在现行制度设计层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理应享有上诉权。
其次,从上诉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人上诉并非意味着必然拒绝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于上诉理由,法律并未作出限制。当被告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时,由于认罪认罚的内容在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此时可认为其系对认罪认罚的反悔。但当以原判违反程序性规定等为由提出上诉时,则显然不在此类。不仅如此,不排除上诉理由只是被告人的借口,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以往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大都较轻,刑期往往较短。
最后,从适用后果层面来看,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目标并不相悖。《决定》指出,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为此,《办法》在办案程序、办案周期等方面都做了相应简化。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大地提高了第一审程序效率,通过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已实现其立法目的,而与上诉不存在太大关系。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都是依认罪认罚程序办理,其提高了一审办案效率是既成事实,与被告人是否上诉无关。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提出上诉,但只要上诉不是针对业已认罪认罚的否定,二审法院就不必在一审认罪认罚的内容上浪费时间,此时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功效继续得以发挥。在这个意义上,上诉后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冲突,只要妥当理解认罪认罚的实质内涵,上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并存。
尽管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亦可以任何理由提出上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特有实质内涵等因素的考量,认罪认罚的态度应及于二审程序。从程序上来看,作出一审判决后,认罪认罚的效果以一审判决书的形式暂时得以确认,但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抗诉的,则案件并未生效。此时若被告人对业已认罪认罚的内容提出异议,事实上是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原判可能因此丧失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不仅如此,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以及节约司法成本这一立法目的来看,当被告人在二审中对认罪认罚内容提出异议时,不仅表明其并无悔改之心,而且也会导致二审法院重新就事实问题等方面进行审查,导致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被告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自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意。
在审理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过程中,应在对上诉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在未出现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情况分别处理:(一)被告人并未对认罪认罚内容提出异议的,上诉系其基本权利,人民法院不得以上诉为由加重刑罚。(二)被告人就认罪认罚的内容提出上诉的,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也会提出抗诉,此时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上诉理由就认定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而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一步探寻被告人真实意图。若其是出于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等目的改变上诉理由,或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的,应视为继续认罪罚。若其坚持上诉理由,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可视情况支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三)被告人以其他理由提出上诉,但在审理过程中自始就认罪认罚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此时若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若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据认罪认罚程序量刑稍有过重的,则可维持原判;若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此时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则原判因出现新证据而丧失事实基础,二审可撤销原判。
认罪认罚不影响上诉权的行使。根据2016年9月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若干细化。
从以上规定来看,大体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及范围。细琢之下便会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都是针对一审案件设计的,其是否继续适用于二审程序,特别是一审认罪认罚,但二审上诉对认罪认罚内容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尚无明确性规范依据。对此,有人认为基于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的比较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主要目标考量,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也有人提出,只要被告人真正认罪悔罪,就不会存在翻供上诉的问题,且被告人在一审中享受了从宽处罚优惠,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其上诉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对此,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笔者以为,该规定既尊重了现行刑事规范,又综合考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内涵,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
首先,从规范层面来看,现行刑事法律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上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诉讼制度,按规定,任何刑事被告人都享有上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基本原则的形式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概念及适用条件,但此外并未作出其他规定,因而原则上就应当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对上诉制度的否定。此外,《办法》第3条亦明确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自然亦在《办法》所要求的保障范围内。由此,在现行制度设计层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理应享有上诉权。
其次,从上诉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人上诉并非意味着必然拒绝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于上诉理由,法律并未作出限制。当被告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时,由于认罪认罚的内容在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此时可认为其系对认罪认罚的反悔。但当以原判违反程序性规定等为由提出上诉时,则显然不在此类。不仅如此,不排除上诉理由只是被告人的借口,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以往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大都较轻,刑期往往较短。
最后,从适用后果层面来看,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目标并不相悖。《决定》指出,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为此,《办法》在办案程序、办案周期等方面都做了相应简化。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大地提高了第一审程序效率,通过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已实现其立法目的,而与上诉不存在太大关系。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都是依认罪认罚程序办理,其提高了一审办案效率是既成事实,与被告人是否上诉无关。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提出上诉,但只要上诉不是针对业已认罪认罚的否定,二审法院就不必在一审认罪认罚的内容上浪费时间,此时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功效继续得以发挥。在这个意义上,上诉后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冲突,只要妥当理解认罪认罚的实质内涵,上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并存。
尽管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亦可以任何理由提出上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特有实质内涵等因素的考量,认罪认罚的态度应及于二审程序。从程序上来看,作出一审判决后,认罪认罚的效果以一审判决书的形式暂时得以确认,但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抗诉的,则案件并未生效。此时若被告人对业已认罪认罚的内容提出异议,事实上是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原判可能因此丧失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不仅如此,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以及节约司法成本这一立法目的来看,当被告人在二审中对认罪认罚内容提出异议时,不仅表明其并无悔改之心,而且也会导致二审法院重新就事实问题等方面进行审查,导致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被告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自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意。
在审理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过程中,应在对上诉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在未出现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情况分别处理:(一)被告人并未对认罪认罚内容提出异议的,上诉系其基本权利,人民法院不得以上诉为由加重刑罚。(二)被告人就认罪认罚的内容提出上诉的,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也会提出抗诉,此时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上诉理由就认定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而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一步探寻被告人真实意图。若其是出于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等目的改变上诉理由,或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的,应视为继续认罪罚。若其坚持上诉理由,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可视情况支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三)被告人以其他理由提出上诉,但在审理过程中自始就认罪认罚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此时若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若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据认罪认罚程序量刑稍有过重的,则可维持原判;若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此时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则原判因出现新证据而丧失事实基础,二审可撤销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