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毒品的认定。毒品的分类有很多种,根据制作工艺可以分为传统毒品和合成毒品。传统毒品是指直接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或者对天然的毒品进行加工所获得的毒品,比如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和可卡因等;合成毒品新型毒品一般是指通过化学合成的方式获得的毒品,比如甲基苯丙安和近些年滥用严重的甲卡西酮。
新精神活性物质能不能不作为毒品认定?这类案件的律师可能经常会面临这个问题,包括被告人及其家属也都有这样的期待。即不按照毒品定性,而是按照更低的犯罪进行定性,比如《武汉会议纪要》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定罪规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们经过仔细分析,还是不能适用。
因为《武汉会议纪要》里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一个专门的定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
对于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无资质的药品经营人员、私立医院、诊所、药店或者病人非法贩卖的,侵犯的是国家对药品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而新精神活性物质中,除氯胺酮以外,都不能作为药品使用,不具有药用属性,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他没办法使用武汉会议纪要里关于非法经营的相关解释。
新型毒品案件(NPS)的常见辩点。毒品物证保管链条
传统的毒品犯罪,无论冰毒、海洛因大多是被缉毒公安查获的,而新精神活性物质这类毒品大部分是被海关查获的,也就是在卖往国外的过程中,被海关截获了,很多是由海关缉私局进行查封、扣押、提取、称量、送检等工作,而他们相对于专门办理毒品案件的缉毒公安而言,可能对毒品这些环节的证据固定的不是太专业,所以毒品物证保管链条中经常会存在一些问题。
毒品数量认定。对新型毒品犯罪辩护的时候,应当重点把握从毒品数量角度上应该怎么辩护。指控的贩卖数量和查获的贩卖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要大胆的以实际查获毒品的数量作为定案数量来进行辩护。
辩护人要从社会危害的角度上去辩护,从我办理案件里面来讲有两点是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的。将新型毒品(NPS)贩卖到国外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内毒品管制规定,在国内还基本上没有形成大规模的滥用情况,在国内也未造成实质的毒品危害,对国内社会的危害相对较低。另外,新型毒品(NPS)流入国未作为毒品管制,在流入国不属于毒品犯罪,也不会在流入国造成毒品危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明显较低,可以在量刑上争取一个更低的刑期。
量刑的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定罪明确,也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有的物质不属于毒品,在按照其他犯罪进行量刑时不能从重甚至顶格量刑;有数量折算标准严格依照折算后的数量量刑;没有数量折算标准,不能按照未折算的数量确定量刑幅度,不能升格法定刑,只能在第一档刑期量刑。新型毒品(NPS)案件种,只有在同时满足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时,才可以判处死刑。目前没有量刑数量及折算标准的共计有46种,新型毒品(NPS)没有明确的量刑幅度,不得判处死刑。前面已有相关表述,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