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的价值
刑法第六十七条原有两款,分别规定了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情节,可见,自首、以自首论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不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形就是通常述称的坦白。坦白从宽系始终贯穿于司法实践的刑事政策。考察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等有关司法解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把认罪作为一种从轻情节,但因没有明确上升为法律规定,认罪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完全依靠法官的经验裁断,造成量刑的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八)在自首、以自首论之外,把坦白提档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坦白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最高层次的表现形式。狭义的坦白是指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意即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在所不问,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所隐瞒;至于些许细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宜认为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属于如实供述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仅供述了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行为,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构成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翻供,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载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换言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此罪与彼罪进行辩解的,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自首立功意见》,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鉴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坦白的认定,既有主体上的考虑,又有质的限定,还有量的要求,另有稳定性的考察。
具体而言,在主体上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质上应供述能够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在量上不能避重就轻,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稳定性上不宜时供时翻,即便先供后翻,至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仅如此,对于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应综合把握,不能顾此失彼。
刑法第六十七条原有两款,分别规定了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情节,可见,自首、以自首论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不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形就是通常述称的坦白。坦白从宽系始终贯穿于司法实践的刑事政策。考察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等有关司法解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把认罪作为一种从轻情节,但因没有明确上升为法律规定,认罪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完全依靠法官的经验裁断,造成量刑的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八)在自首、以自首论之外,把坦白提档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坦白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最高层次的表现形式。狭义的坦白是指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意即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在所不问,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所隐瞒;至于些许细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宜认为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属于如实供述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仅供述了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行为,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构成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翻供,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载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换言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此罪与彼罪进行辩解的,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自首立功意见》,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鉴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坦白的认定,既有主体上的考虑,又有质的限定,还有量的要求,另有稳定性的考察。
具体而言,在主体上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质上应供述能够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在量上不能避重就轻,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稳定性上不宜时供时翻,即便先供后翻,至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仅如此,对于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应综合把握,不能顾此失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