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栏目曾经讨论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区别。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
如果是将非法集资款项用于赢利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是意图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则为集资诈骗。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主观心态是很难取证的,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正确判断其实施犯罪的真实意图。
【基本案情】
三星公司为1992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992年10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由被告人李某擅自决定,指使其他多名被告人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率(月息1.5%-5%)为诱饵,以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2‰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98年5月案发时,该公司由4203人次和13个单位参与集资,金额达1.86亿元。三星公司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1.38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尚有4千余万元。
1995年10月,在被告人李某的直接领导下,由多名被告人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押金”(1-2万元)的名义进行变相集资,以“工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28.8%到31.2%不等。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三星公司以“弹性营销”名义集资6.17亿元,案发前退还了7千余万元,尚有5.43亿元无法返还。案发后,依法查扣、追缴了一批价值为2.48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3.43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指使公司财务部入账冲抵其个人借款638万元,还将公司资金107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购房。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多名被告人也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评析】
现实中的情况纷繁复杂,为在一定程度上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对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心态认定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仔细看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犯罪手段也不见得高明,犯罪人的各种伎俩让人眼熟,几乎是以前发生的多起非法集资案的翻版。但遗憾的是,仍然有如此众多的投资者怀揣自己的血汗钱,心甘情愿的捧到犯罪者面前,让自己无端地成为受害者。同时,我们也痛心地看到,三星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从1992年一直持续到1998年,整整5年多时间,三星公司还不是搞地下活动,悄悄聚资,而是大张旗鼓地做广告、搞宣传,如此明显的非法集资手段竟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丝毫重视。直至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时,人们才终于警醒,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我们总是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可是,我们为什么不能防患于未然呢?
如果是将非法集资款项用于赢利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是意图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则为集资诈骗。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主观心态是很难取证的,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正确判断其实施犯罪的真实意图。
【基本案情】
三星公司为1992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992年10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由被告人李某擅自决定,指使其他多名被告人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率(月息1.5%-5%)为诱饵,以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2‰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98年5月案发时,该公司由4203人次和13个单位参与集资,金额达1.86亿元。三星公司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1.38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尚有4千余万元。
1995年10月,在被告人李某的直接领导下,由多名被告人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押金”(1-2万元)的名义进行变相集资,以“工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28.8%到31.2%不等。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三星公司以“弹性营销”名义集资6.17亿元,案发前退还了7千余万元,尚有5.43亿元无法返还。案发后,依法查扣、追缴了一批价值为2.48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3.43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指使公司财务部入账冲抵其个人借款638万元,还将公司资金107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购房。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多名被告人也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评析】
现实中的情况纷繁复杂,为在一定程度上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对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心态认定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仔细看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犯罪手段也不见得高明,犯罪人的各种伎俩让人眼熟,几乎是以前发生的多起非法集资案的翻版。但遗憾的是,仍然有如此众多的投资者怀揣自己的血汗钱,心甘情愿的捧到犯罪者面前,让自己无端地成为受害者。同时,我们也痛心地看到,三星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从1992年一直持续到1998年,整整5年多时间,三星公司还不是搞地下活动,悄悄聚资,而是大张旗鼓地做广告、搞宣传,如此明显的非法集资手段竟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丝毫重视。直至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时,人们才终于警醒,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我们总是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可是,我们为什么不能防患于未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