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基本案情
樊某开设休闲中心,招募卖淫人员按照既定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先后邀集秦某负责日常管理、胡某和肖某负责接待嫖娼人员。所有卖淫人员均由卖淫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进行管理。胡某等人接待嫖娼人员后,由李某安排卖淫人员与之进行性交易,休闲中心安排专人收取嫖娼人员嫖资,定期结算卖淫人员提成。
张某某明知休闲中心存在卖淫活动,与该店接待人员肖某约定,由其用网络平台方式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并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嫖娼场所。张某某每介绍成功一名嫖娼人员,从肖某处获得200元好处费,截至案发当日,李某已向11名男性介绍并协助11名嫖娼人员顺利到达该休闲中心,从肖某处获得2200元好处费。
判决如下
樊某等人设置固定场所接纳多名卖淫人员,与卖淫人员约定了卖淫的方式、非法利润的分配方式,但未从人身、精神、经济等角度控制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卖淫与否完全由其本人决定,故樊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而属于容留、介绍卖淫。
张某某未受到他人的雇佣,其以赚取介绍费为目的,虽其行为并非直接将卖淫人员介绍于嫖娼人员,但实际上李某利用网络平台向嫖娼人员提供了卖淫人员的信息等内容,其行为使得卖淫活动顺利进行,但并未形成对休闲中心的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律师评析
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