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包税通关”型走私犯罪中,对国内货主地位作用的认定,笔者始终认为,从整个走私犯罪链条来看,消极从属性货主,无论从犯意诱发、行为实施、危害后果哪一方面看,都不应该按主犯处理,具体理由详见笔者走私犯罪中,货主能否一律认定为主犯?一文。
但实践中,司法裁判观点一直存在争议,笔者今天检索、查阅了47例广东省内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情况,发现:其中,汕头中院的13份判决对这类案件中国内货主,均认定为从犯;而广东省高院、广州中院、佛山中院等法院的判决,还是将国内货主认定为主犯。
具体,笔者精选了几份裁判文书的裁判观点展示如下:
一、裴红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5刑初18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裴某为牟取不当利益,与他人合伙伪报货物进口贸易方式,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进口皮草,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裴某在某公司林某等人组织的走私犯罪活动中虽然为走私货物的货主,但系在同案犯罪单位某公司的招引下参与走私,且被告人裴某没有直接参与货物的报关偷税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外12份判决书中,认定这类案件的国内货主系从犯的裁判理由,与前述基本一致。
二、胡琼浩、张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刑终254号
裁判观点:本案证据证实胡琼浩作为海泰经营部的老板,是涉案走私货物的货主,其明知陈某超等人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数量”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冻鱼入境,仍委托其包税报关进口冻鱼,从中获取利益,胡琼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三、郭俊宏走私普通货物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刑终1357号
裁判观点:经查,在郭俊宏与陈某超超(浚鸿公司)、莫某明共同实施的走私犯罪方面,郭俊宏长期通过陈某超超(浚鸿公司)和莫某明走私进口冻鱼,直接联系泰国余合成利利公司和陈某超超、莫某明等同案人,是涉案冻鱼的货主和涉案走私行为的直接获益者,在共同犯罪中居主要地位、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在郭俊宏与陈桂林共同实施的走私犯罪方面,郭俊宏与陈桂林合伙走私冻鱼入境销售,两人共同出资,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亦应当认定为主犯。综上,郭俊宏及其辩护人辩称郭俊宏是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四、陈桂林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刑初374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桂林的供述,证人陈某2、余某1的证言,同案人郭某1、陈某3超、李某、莫某2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桂林与同案人郭某1在合伙期间是每人各出资50%,盈亏均按上述比例分配和承担。期间,同案人郭某1负责与泰国的余某2联系进口并联系报关公司包税进口和结算等,被告人陈桂林负责组织国内销售,并聘请陈某2帮忙水产入库和出库的相关工作,同案人陈某3超、莫某1等人负责包税报关进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桂林与同案人郭某1以及陈某3超、莫某1等人在共同利益驱使下,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区分主、从犯。
四、佛山市凯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甄初贤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6刑初163号